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