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型號GT-LPG-16C-F1及LPG CYLINDE R(下合稱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 (下合稱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證書,並於民國108年3 月1日起,以收取技術服務費之方式,將系爭複合容器之生 產技術移轉予已取得國際認證、可製作系爭複合容器之德宇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未清楚調查,即先以111年3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要求原告召回市面上共1 萬2,47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後又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 11108210201號、第11108210202號函不法廢止系爭型式認可 型號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的系爭複合容器(下合 稱系爭處分),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億889萬8,03 3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89萬8,0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列: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 )乙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 7至234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電詢另案行政訴 訟之審理情形確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 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 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3-重國-21-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 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 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 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 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 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 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 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 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 ,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 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 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 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 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5-03-17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 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 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4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6 月1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 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 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日山開發機電公司打零工, 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 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 1322584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60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審諸聲 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 第5頁),年滿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參 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同上卷第 3至4頁),其曾於83年6月加保於華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從2萬4,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等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 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3年1月1日起 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 ,68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另3名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00年0月出生),衡 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 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至聲 請人長男、次女仍屬未成年(97年5月、000年0月出生),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 :19,680÷2×2=19,68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 9,680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扶養費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