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PCDM-113-簡-43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