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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名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為警攔查」應補充「於同日3時5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職業、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廖名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成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2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飲酒後,仍於翌(21)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壽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6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與告訴人潘菁萍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我等 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 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前詞告以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警後,她於112年6月1日、2日仍然 帶小孩回家拿衣服,她應該也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在勘驗當 時錄影畫面後,曾敘明被告於上開影片陳述過程中,聲音雖 偶有較大之實,然與告訴人對話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無肢 體接觸動作,以此可知縱使被告曾以「死」此類用語,但不 得僅以該用語就認定告訴人有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 之故意。再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以被害人感受為斷 ,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 主、客觀上皆無恐嚇之行為及恐嚇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住處,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 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 誰要死,不知道」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 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 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 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固 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 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 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因 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 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 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 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 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 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 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 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 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 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 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 子同意而以手指挖其子肛門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遂當場致 電警察並報以上情,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證實,被告遂 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完了,我鐵定告你誣告」、「爸爸做的 正站得穩」、「我不怕什麼、媽媽再找我麻煩沒關係」、「 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從派出所出來沒事,我跟你講,你小心 一點,你走路不要踢到石頭,我只能這樣講」及「你要把孩 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沒關係我陪你,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 程度的話我跟你講,那是你的問題,我真的,我陪你,我今 天陪到底啦,但最後誰要死不知道啦,家裡有攝影機,我看 你怎辯、我看你怎麼講」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並有前引之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 ,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且被告於陳述過程中,聲 音雖偶有較大之時,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屬平和,對告 訴人並未有何肢體接觸動作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 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 ,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 道」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之行為, 在激動情緒下,向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 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 死,不知道」等語,依本件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 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是依一 般社會觀念,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 甚至有就醫,不敢回我娘家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 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 因告訴人誣告我性侵我兒子,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很 生氣,所以才加重語氣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對 告訴人大聲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 可認屬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將其行為歸咎於一 時情緒激憤,然不能解除其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畏懼,且 被告所用之言詞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構成惡害通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情緒激 動,方為情緒性言語,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之理由,尚有適 用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 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並未指涉被告 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類似詛咒 之性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已 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到最 後誰要死,不知道」乙語應係指被告就告訴人誣指其性侵乙 事會提告誣告,最後判決結果應會對告訴人不利,並非檢察 官所稱「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 」,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全之故意。至於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使其感到心生 畏懼,有心理壓力,非常害怕甚至就醫,不敢回家等語(見 偵卷第12、42頁),然究屬其一己的主觀感受,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 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1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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