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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 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 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 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 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 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7號   被   告 劉奕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超商商品「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50ML 」2瓶、「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汀士頓1785傳承雪莉 桶二次陳釀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9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分別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 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 長曾亦璿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取上開酒類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亦璿於警詢時之指證 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酒類商品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  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拿取酒類商品前,有特別朝櫃臺方向察看,確認店員動態,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酒類商品,並至後方冰箱前有貨架擋住店員視線之處,將竊得商品藏放至所持塑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自其下手行竊至離開該超商時間不到1分鐘,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奕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 299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8

KSDM-114-簡-11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以刀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尤壽金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芒果1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刀子在生活中容易取得,顯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陳品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1鄰其子瓦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3時許,到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家前,持放置在上址前水果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見尤壽金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的零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貨車旁的芒果1顆,得手步 行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壽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榮勝科技通訊行簽收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100元、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0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 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 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 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 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 、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 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 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 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 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 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 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 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 、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 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 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 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3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得 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1頁),則被 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O愷(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許O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許O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00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精華霜、洗顏露、香水、護髮油 、精華液、護髮精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燙斗」更正為「精 華霜」、「洗髮露」更正為「洗顏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張崇武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精華霜、洗顏露、香水、護髮油 、精華液、護髮精油各1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48-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宋國康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67-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古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古加和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撲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緒晟、古加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推由邱緒晟自新竹 縣○○鎮○○里○鎮0號之古加和住處後門,攀爬圍牆至相鄰之新 竹縣○○鎮○○里○鎮0號詹雅淳住處後門等待,古加和則為邱緒 晟把風。嗣邱緒晟於同日13時55分許,確認詹雅淳妹妹詹雅 惠自前門騎車出門後,乃開啟詹雅淳住處後門侵入詹雅淳住 處,徒手竊取詹雅淳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及詹雅惠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古加和則在現 場把風,邱緒晟得手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詹雅淳住處前 門離開返回古加和住處,並與古加和朋分竊得之贓款,邱緒 晟分得8萬元,古加和分得2萬6,000元。嗣詹雅淳發現住處 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緒晟、古加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8-1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4-6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0、14-15、20-22、100-10 1頁;本院卷第283-2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6-17頁反面)、被告邱緒晟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78-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2-2 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 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 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 然分屬告訴人詹雅淳、被害人詹雅惠所有,然均存放於其 等之住宅內,而被告邱緒晟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 督權之該住宅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緒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邱緒晟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邱緒晟前有 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古加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 法、竊盜之前案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慮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古加和固請求給予易科罰 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古加和已非初次為竊盜犯行, 且本案被害人為其鄰居,其竟然替下手之被告邱緒晟把風 ,本案竊得之財物亦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認被告古加 和難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撲滿1個與現金共10萬6,000元,由被 告邱緒晟分得8萬元,被告古加和分得撲滿1個與2萬6,000元 之情,為被告2人供述甚明(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7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283-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補充 為「…徒手竊取放置該於該機車車廂內之透明拉鍊袋1個…」 及犯罪事實一(二)第3至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背包內之PORTER錢包1個(價值5,000 元,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刪除「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知悔悟,再犯本案4次竊盜 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填補各告訴人受損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透明拉鍊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PORTER錢包1個及現金1 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2,000元及現金 印尼盾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錢包1個及現金3,0 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凱宇所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告訴人彭艾翎所有發票;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賴秋宏所有健保卡1張,該 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缺乏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拉鍊袋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印尼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                    第96號                    第97號                    第98號   被   告 范姜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智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皮包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趙智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緝95) (二)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凱宇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背包內之錢包1只 (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 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謝凱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114偵緝96) (三)於113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彭艾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背包1個,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將上開背包內皮夾裡之現 金2,000元、現金印尼盾2萬元、發票等物取出後,於同日16 時58分許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背包放回原 處。嗣彭艾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114偵緝97) (四)於113年7月9日12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前,見賴秋宏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3 ,000元、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 場。嗣賴秋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114偵緝98) 二、案經趙智昱、謝凱宇、彭艾翎、賴秋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智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凱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艾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秋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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