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竹簡-258-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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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補充 為「…徒手竊取放置該於該機車車廂內之透明拉鍊袋1個…」及犯罪事實一(二)第3至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背包內之PORTER錢包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知悔悟,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告訴人受損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透明拉鍊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PORTER錢包1個及現金1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2,000元及現金印尼盾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凱宇所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告訴人彭艾翎所有發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賴秋宏所有健保卡1張,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拉鍊袋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印尼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 第96號 第97號 第98號 被 告 范姜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智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趙智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緝95) (二)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凱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謝凱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緝96) (三)於113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彭艾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將上開背包內皮夾裡之現金2,000元、現金印尼盾2萬元、發票等物取出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嗣彭艾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緝97) (四)於113年7月9日12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前,見賴秋宏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3,000元、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賴秋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緝98) 二、案經趙智昱、謝凱宇、彭艾翎、賴秋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智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凱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艾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 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秋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