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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同上       林良一  住同上 被   告 張立陞即張榮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3

TNEV-113-南小-1380-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本件相關送達文書應送達 劉乃毓及其住所,方屬適法,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於 劉長鑫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再開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6

SJEV-113-重簡-1657-20241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衡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林勝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其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共同為下列犯行: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 (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62號案件審結)告知,得悉謝兆錚(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 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 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 英】,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 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 ,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 城會合;其後林勝浚即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 德城、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 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 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 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 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 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 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 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3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衡崇、林勝浚等人 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及黃立升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勝浚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被告鄭衡崇近十餘年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前案紀錄,堪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2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衡崇、 林勝浚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2人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 兼衡被告鄭衡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 有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勝浚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油漆,有太太、奶奶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2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林勝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勝浚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 ,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勝浚 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衡崇就本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另 被告林勝浚部分,被告鄭衡崇雖於偵查中稱有允諾將給被告 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林勝浚、鄭衡 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後因為工作忙而沒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難認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因本件而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6

SCDM-113-訴-409-2024110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姚宇嘉 吳佳修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0÷(5+1)≒6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10-602) ×1/5×(1+7/12)≒9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610-953=2,657】 (零件)2,657+(烤漆)7,945=10,602元

2024-10-30

TLEV-113-六小-2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 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 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 「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 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 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 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 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 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 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 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 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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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 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 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 ,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 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 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 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 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 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 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 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 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 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 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 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 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 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 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 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 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 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 -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 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 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 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 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 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29-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229-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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