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41-5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8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35號訴訟救助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7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又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6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柏青變更為陳威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 所)教授,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 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上 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 議解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俟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 日確定,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原判決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 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 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 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 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 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 (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 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並 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 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校 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 審議時,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既已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議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 ,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 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 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 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依原判決附表編 號17-19所示,所、院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將上訴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 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均無違法, 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提及之 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無再予逐一 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並於同年10月4 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 )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於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考 量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 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且因程序上原本所、 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等情, 而決議退回所、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㈣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 其案由一乃針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 人,達校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 ,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被上訴人嗣以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通 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 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 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 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 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日教師 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上訴人 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108年5月22日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 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 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校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其教評會分為如上所示之三級教 評會,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 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 、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 、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 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 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 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未達3 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 。(第3項)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 (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若 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評 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 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 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 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 置功能及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教評會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 惟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4日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 關規定處理;嗣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乃於109 年6月16日決議:⑴應由所、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⑵108年6月13 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 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 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 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⑶新 修正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施行,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其 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 )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 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均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 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 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 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上述事實,論明: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案, 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被上訴人最高層級 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 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 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 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符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 能與目的;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已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 意見,當日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實際出席14 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 的組成、考評程序並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的確符合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有 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核無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吳柏青、建研 所所長薛方杰與教師何武璋未依規定迴避本案,及所、院 教評會決議有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106年5月至7月於擔任建研所所長期間,因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其行為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 風俗,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忽略所、院教評會決議之瑕疵,逕認應以校教評會之決 議為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 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 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 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 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 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 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 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 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 裁判。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予以解聘,其性質與不續聘相 同,均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 於學校予以解聘之決定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予 以解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 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 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 ,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  ⒊觀之教育部109年11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51001A號函內 容可知,教育部僅係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經刑事判 決確定,如涉及違反教師法相關法令,請於文到1個月內 儘速依法辦理相關審議並將結果函報該部。原判決就該函 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以該函不當誘導決 議方向及要求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 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 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將教 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1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核准處 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 訴訟,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 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 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教師 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 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就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誤向 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則縱發回原審 闡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 被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 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 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 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2-上-52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 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再-8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 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 年10月3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仍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 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黃博安、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 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 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 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 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 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 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香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 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 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 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 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 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 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 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林秀香前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委任鄭廷萱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 答辯狀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案卷可憑。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 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及附於本 院卷之酬金45,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月2日遞送之書 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各別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又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聲請人僅補 正蓋章,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7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