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丹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丹金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丹金水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表弟住處,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
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2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丹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3-東原交簡-5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