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TYDM-113-易-13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