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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驚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外燴、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承頡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鈺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林承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鈺閔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註銷仍行駛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A機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8

NTDM-113-投交簡-552-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太大故未能與告訴人林育錩及被害人張秋蘭之家屬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 減速接近,注意附近來車,即貿然通過導致本案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部分,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 開之與有過失;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謝世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其前方之大智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中正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適張秋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謝世豪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門因而與張秋蘭所 騎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秋蘭因而受有中樞衰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經緊急 送醫進行手術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適當減速,而與被害人張秋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秋蘭因而死亡。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車輛照片 2.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張秋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張秋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NTDM-113-交訴-53-20241205-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 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 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易-1392-202411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陳肇嘉為被告之姐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關係緊密 ,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對於告訴人的 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甩棍或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宣 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更有徒增執行沒收 之成本之可能,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廷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陳肇嘉之 配偶林芷嫻之胞弟,與陳肇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與陳肇嘉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林桓 廷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客廳 內,先徒手毆打陳肇嘉之後腦勺,復拉扯陳肇嘉之衣服至上 址住處外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陳肇嘉之手部、 背部毆打至少數10下,致陳肇嘉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 挫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肇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肇嘉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告訴人,過程中身體有撞到門框,並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之配偶林芷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當時大家情緒都不好,被告與告訴人後來係在外面爭吵,且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雷姍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事實。 5 證人即雷姍霈之胞弟雷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至門外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證人林芷嫻(CLAIRE芷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毆打後,證人林芷嫻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桓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肇嘉發 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只是他有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惟查,證人林芷嫻、 雷姍霈、雷榮順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 生激烈爭執且有拉扯行為。參以證人林芷嫻因係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後受有傷害,始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 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 5分許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 此亦為證人林芷嫻所是認,足見證人林芷嫻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認告訴人案發後所受傷害 非輕,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甩棍或木棍等物毆打其身體等 語,尚屬可採,被告辯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語,要難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 :「你媽媽住龍井,我會找時間去給她照會」、「你給我跪 下」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59-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孟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紀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儒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又於同日21時許至2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經營之機車行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5)日7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7時35分許,沿集山路2 段往山腳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2段75號前欲左轉時, 適周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2 段往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紀孟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紀孟儒經送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 診,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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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乙○○吐口水;乙○○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不滿 遭乙○○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頭部、以膝蓋撞 擊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4 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竹山秀傳醫院113年7月31日 113竹秀醫字第1130556號函暨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7 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81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 17日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以及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譯文(本院卷第80-82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就傷害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與其 他2名男子當天因為土地糾紛,到我住處外要求我要讓他們 賣土地,之後被告甲○○舉手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下去就 轉身離開,結果又轉頭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才出手打他臉頰 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甲○○先朝我母親吐口水,不確定有沒有吐出 來,但他有頓一下等語(核交卷第74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6:55:55至16 :55:56甲男(即被告甲○○)頭部從原先面向前方迅速往甲 女(即被告乙○○)方向擺動後,腳步朝水泥地廣場方向走去 。」之後於「16:55:56至16:56:00甲女左手接觸甲男左 手手臂,並舉起右手呈現張開手掌姿態,朝甲男左側臉頰揮 去。甲男頭部順勢向右側傾斜。甲男伸出右手以手臂朝甲女 頭部揮去,並揮及甲女頭部。甲女身體呈現蜷曲,甲男以雙 手抓攫甲女兩側肩膀,並以右腳膝蓋撞擊甲女腹部及右腳大 腿處共4次。....」可見被告甲○○將頭朝被告乙○○擺動後再 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之態樣相同,被告乙○○在被告甲 ○○做出上開動作後,隨即出手打被告甲○○之左臉頰,核與證 人乙○○證述其不甘被吐口水才反擊打被告甲○○巴掌之內容相 符。況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的吐到,我只是 動作而已,沒有吐出來口水等語(核交卷第35頁),更可證 明上開影片中被告甲○○之動作,實係朝被告乙○○吐口水,且 其與被告乙○○爭吵後隨即朝被告乙○○吐口水,用意係在蔑視 被告乙○○,使其難堪,被告甲○○有無吐出口水並非所問。是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朝被告乙○○吐口水,不 足採信。被告甲○○雖爭執證人邱筱懿係被告乙○○之女兒,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然邱筱懿之證言除與被告乙○○ 所述相符外,核與上開勘驗事發現場之譯文內容相合,其上 開證言自有憑信性,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有形外力而言。本案被告乙○○住家空地外,屬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甲○○刻意朝被告乙○○噴吐口水, 已對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且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對 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先後以徒手、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係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持辣椒水朝被告乙○○噴灑之行為,與 被告甲○○前述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院 審判效力所及。然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乙○○受 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乙○○有因被告 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造成其他傷害結果,故上開部分與 被告甲○○前述傷害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 範圍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不滿被告乙○○阻礙道路通行,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乃徒 手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再以徒手毆打、膝蓋撞擊方式傷 害被告乙○○,所為均有不該,兼及被告乙○○、甲○○對他方所 施以傷害手段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雙方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兼職採茶、日薪2,000元,需照 顧年幼之孫子;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 1,800元至2,0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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