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應更
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
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倘被告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至2 分之1 後,則最重可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洪雅雲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具成癮性,屬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無償轉讓淨重達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