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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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關於朱文 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文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李緁華18萬5千元(含判決前給付之1 5萬元),嗣被害人死亡,餘款11萬5千元由繼承人林坤漢領 取,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月30日經數次准予延 長清償,仍未於113年11月29日前完成緩刑所應付賠償被害 人之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巷 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 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1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 ,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此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 告,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詎受刑人 除判決前之111年1月24日當庭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本院易59 6卷第76頁),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2月16日、3月18日、4 月19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6日各匯款5千 元(合計35,000元)至李緁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單據附於雲檢執緩卷)外,尚有11萬5千元未給付完畢。嗣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 李緁華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也聯繫不上被害人,因此並未 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聯繫被害人之夫林坤漢,林坤 漢告知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林坤漢乃依法陳報其 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委任書、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清冊、匯款入帳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林坤漢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由 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漢受償餘款11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 之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 28日函、林坤漢出具之聲請狀暨前揭陳報資料附卷可憑(附 於雲檢執緩卷)。然而,經雲林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匯款11萬 5千元至林坤漢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 延期至113年11月2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林坤漢11 萬5千元),迄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聯繫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 11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聯繫林坤漢之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雲檢執緩卷);其後,受刑人於11 4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在114年3月4日前履行完 畢,然迄自114年3月4日,僅再支付林坤漢6萬元,迄今尚有 5萬5千元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3月4日訊問筆錄 、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 足徵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 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 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後 ,受刑人迄今僅履行部分條件,已如前述,且經一再給予受 刑人延期之機會,仍然藉故拖延時間,未依其承諾履行完畢 ;再參以受刑人名下有一筆房屋、多筆土地之不動產、1台 車輛、投資有限公司等財產,此有113年2月29日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雲檢執沒卷),受刑人應 非毫無資力之人,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 事,並沒有積極遵期處理之意思。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 約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 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 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 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受 刑人之家屬雖到庭表示:最近家人發現受刑人頭腦有狀況等 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佐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3-撤緩-63-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芳佑 法定代理人 周楷峰 曾映綾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去 世,聲請人周芳佑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 於113年8月10日收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裁定影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周楷峰、周建安及孫輩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 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周楷峰、周建安及同 順位繼承人周以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准予 備查時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113年8月10日收 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始知悉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 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1 日(按113年11月10日為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代聲 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卻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3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彭秀連 聲 請 人 彭玉連 彭秀珍 彭玉春 被 繼承人 彭炳耀(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114年1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彭秀 連、彭玉連、彭秀珍、彭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 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子輩彭若娟、彭宇莉、彭家慶、 彭家麒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39-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苡侖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陳彥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苡侖為被繼承人邱金宇(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1日殁) 之孫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陳彥凱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6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政文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瓊滿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85-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張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O 洪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 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經函請 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其等利益之相關釋明資料,惟未見補正。 依原審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 ,而致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其等 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 告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及113年度繼字第1849 號案件之被繼承人均為甲○○,在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件 中已經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債務大過遺產之證明資料 ,請求調取上開卷宗即明。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丙 ○○、乙○○分別為10歲、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86號、1 13年度繼字第1849號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 76條第5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後,於同年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 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 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 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表明 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卷,該案卷內可見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認 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此外並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 (負債超過遺產)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聲抗-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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