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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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洪如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宗賢之姊,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宗賢之姊,被繼承人於113年7 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尚有孫輩繼承人洪芊琪、洪千皓於本件聲請人113年10月23 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 人洪芊琪、洪千皓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 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3-司繼-4697-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鄭衣彤 鄭弘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昀 被 繼承人 鄭萬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萬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沛昀 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部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中之子輩鄭明智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沛昀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明義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鄭明峰、鄭明義拋棄繼 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508-2025030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詹庭菲 詹承勳 詹欣霏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翰東 陳麗仙 聲 請 人 詹子昕 詹世歆 李聖育 詹郁涓 莊仁豪 法定代理人 莊立宇 詹郁涓 聲 請 人 楊博丞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富美之孫、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富美之孫、曾孫,被繼承人 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繼承人詹文新於本件聲請人等11 3年12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 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繼承人詹文新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曾 孫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4-司繼-203-202503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海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德水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德水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蔡清龍、 蔡銘洋及孫女蔡函恩、蔡依岑等共4人,除蔡清龍、蔡銘洋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女蔡函恩、蔡依岑等2人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 承人蔡函恩、蔡依岑等2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繼-206-202503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趙子平 聲 請 人 趙乃菱 聲 請 人 趙映涵 前列趙子平、趙乃菱、趙映涵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建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侯建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侯以德、侯淑媛 、侯淑惠等3人,除侯淑媛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侯以德、 侯淑惠等2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侯以德、侯淑惠等2人於拋棄繼承前 ,外孫(女)趙子平、趙乃菱、趙映涵等3人即非現時之繼承 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繼-226-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與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4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 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 ,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 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 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 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 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 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 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 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准 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鈞院以113 年8月28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示通知 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 承人,然丁○○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故丁○○在死亡前並 未接獲鈞院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備查函文。  (二)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第 二順位繼承人戊○○○既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甲○○、乙○○理當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 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 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 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己○○及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庚○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拋棄繼承事件 於113年8月22日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月27 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通知第二順序 繼承人即丙○○之父母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 定繼承人,該函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丁○○、戊○○○,戊○ ○○隨即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原審准 予備查,惟丁○○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甲○○、 乙○○為丁○○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 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丁○○死亡時尚未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足認丁○○於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時未及決定 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 即抗告人甲○○、乙○○於知悉渠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應 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得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是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聲抗-17-202502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明 人 陳玥寧 法定代理人 陳少樸 邱筠喬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陳少樸、陳宥諺、莊婉婷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莊智元未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130號通知上開拋 棄繼承情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7

NTDV-114-司繼-56-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 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 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 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 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 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 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 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 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 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 ,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 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 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 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 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 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區 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 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 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 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 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 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 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 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 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 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 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 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 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 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 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 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 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 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 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 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 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 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 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 ,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 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 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 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 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 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 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 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 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 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 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 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 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 」。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 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 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 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 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 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 ,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 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 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 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 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 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 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 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 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 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 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 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 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 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 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 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 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 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 係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 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 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 ,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 ,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 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 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 。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 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 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 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 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 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 」。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 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配 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 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 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 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 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 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 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 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 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 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 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 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 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 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 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 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 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 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 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 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 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 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 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 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 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 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 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 ,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 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 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 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 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 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 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 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 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 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 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 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 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 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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