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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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9月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6日,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而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以113年度聲字第 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9月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詐欺、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760-20250326-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因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TNEV-113-南國小-2-202503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陳紅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EV-113-板簡-3000-20250326-4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編號 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6、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7月、 6月、5月、9月、4月、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 +2月+6月+5月+5月+7月+6月+5月+9月+4月+3月+6月=6年)、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7, 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0元、4萬 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1萬5,00 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 0元+4萬元+6,000元+1萬元+6,000元=14萬元)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 號1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編號10、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22至2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卷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25號)(114.07.26-114.09.25)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04.07-114.07.10),併科罰金1萬5,000元(114.07.11-114.07.25)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1號)(徒刑115.08.05-115.12.04、併科罰金:115.12.05-115.12.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徒刑115.12.11-116.03.10、併科罰金:116.03.11-116.03.20)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上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閔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3),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勞務之罪;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加計附表編號2、編號 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 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 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 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 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 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3-25

TYDM-114-聲-728-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拘役(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之6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1 部分(拘役25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120日+2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6次、附表 編號3、9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2次、附表編號8為詐欺罪1 次,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 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15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8號,附表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詐欺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25

SCDM-114-聲-16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 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0、11、17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1年+9月+6月+3月+7月=5年3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財產犯罪,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他案納入合併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0、11、 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1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113執助879號(115.02.27至116.02.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116.02.27至116.08.26)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116.08.27至117.05.26)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9號(117.05.27至117.08.26)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號(117.08.27至118.03.26)

2025-03-25

SCDM-114-聲-16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玉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玉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玉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9月+5月 =1年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8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5日13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8月29日9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9月15日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9月26日13時4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④112年10月31日15時2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11月14日8時5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2月8日8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55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751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號 (113.05.17至114.06.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 (114.06.19至115.03.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4號 (115.03.19至115.08.18)

2025-03-25

SCDM-114-聲-1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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