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暐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暐霖(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
告人聲請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則為應執行新
臺幣3萬6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合
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抗告人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1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
至2、4至5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6
至8宣告刑之和」之內部界限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1
年7月)。
⒉參酌抗告人附表編號4、8所犯為妨害秩序、編號1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編號3所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5所犯為傷害、編號6所犯洗
錢防制法、編號7所犯為妨害自由,共計8罪,罪質相異,
各有社會法益、人身法益、財產法益之侵害;除了附表編
號4至5外,各犯罪時間並不具有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所
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各罪,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
刑,衡量其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
附表所示各犯行,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
破壞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
薄弱,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可知本案實難認抗告
人所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自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⒊再審酌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該
折算比例約0.928571429;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該折算比例約0.8。其餘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經查並無曾定應執行刑之情。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與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質,除附表編號8與附表編號4係
相同罪質犯罪外,其餘各罪罪質均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當
然受前揭最低折算比例所拘束。本院認原審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本院
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援用有利於
己之其他法院裁定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鄭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6、7月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月27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均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4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1號
TCHM-114-抗-14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