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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訴-43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 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 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 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 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 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 (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 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 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 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 「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 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 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 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 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 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 、「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 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 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 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 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 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 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 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 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 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 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 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當陳冠文向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 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 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 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 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 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 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訴-66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 、2498、2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于政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宇呈、于政弘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賴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里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里昂」之人透過賴志維,指示黃宇呈、于政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宇呈、于政弘與賴志維、「里維」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黃宇呈、于政弘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由黃宇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賴志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宇呈因而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宇呈、于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偵2395號卷第5至11頁、第49至51頁,偵2595號卷第63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23、235、241、242、255、331、346頁),核與告訴人蔡武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及被害人陳有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偵2395號卷第83至87頁、第117至118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復有提領影像擷圖21張(見警卷第59至69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見警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73至8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 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2人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黃宇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于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 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等2人與賴 志維、暱稱「里昂」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賴志維、暱稱「里昂」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 為警查獲時止,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 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2年6月1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 形,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接 受賴志維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所 為之提領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對告訴人蔡武 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詐使多次匯付款項行為,及被 告黃宇呈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8至10、11、13至18數 次提領行為、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二編號5至7、12數次提領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 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 ,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論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 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 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 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6、2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並利更生。至被告于政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宇呈於本院供稱: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或3%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是被告黃宇呈就本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160元報酬 【計算式:30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8)×2%=6,160元 】,此部分為被告黃宇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于政弘 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于政弘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所 提領款項全數轉交賴志維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 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賴志維收取,被告2人並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賴 志維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蔡武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武憲佯稱:因有重複扣款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蔡武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儀玲)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9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0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嘉安)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2 林靜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清潔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靜堉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下訂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靜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07、115頁、第125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名:陶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4,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 【第二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3 韓小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刷卡金額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韓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 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點數收據(見警卷第157至1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4,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陳有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電話向陳有聲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提高帳戶額度云云,致陳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3元 ⒈非供述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志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許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5,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13至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黃宇呈 告訴人許志龍所匯 2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8,000元 3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武憲所匯 4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7,000元 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9,000元 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000元 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被害人陳有聲所匯 9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11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2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4,000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13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4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 1,000

2025-01-22

ULDM-112-訴-326-20250122-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娃娃」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本案富邦、土銀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以同次幫助詐欺 、洗錢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侵害數 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⑴)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慧芸」向丁○○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丁○○下單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由賣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並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以解除帳戶云云;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丁○○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64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469卷第29至3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469卷第43頁、第65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2469卷第67至6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4張(偵2469卷第51至57頁) ⑥旋轉拍賣平臺個人頁面、認證失敗頁面擷圖3張(偵2469卷第41頁、第53頁)   ⑵112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向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購買股票及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10,6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519卷第49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519卷第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3頁) ④京城證券軟體安裝示意圖擷圖1張、投資APP暨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1頁) ⑵112年9月14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438-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2-訴-2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K」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聯繫,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內,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502櫃01號之置物櫃內,並以LIN E告知「K」上開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8頁),並有社 群軟體Facebook「嘉義工作社團」搜尋結果頁面擷圖1張( 偵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暨放大版照片擷圖8 張(偵卷第41至50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 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一部損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餘2期未給付),有調解筆 錄1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本院卷 第69至71頁)、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本院卷第89頁 )、金融帳戶存摺影本6張(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 ,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供稱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⑴時間、⑵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線客服」,向乙○○佯稱:因乙○○未重新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購買其上架於平臺賣場內之商品,須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⑵49,983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③LINE暱稱「美貞」者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29頁、第27至30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27至28頁)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6分許 ⑵23,985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9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 輛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鵬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 法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 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前,向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 15、53至54頁、本院卷第51、5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至 2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乃係 於113年5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輛內施 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 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 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 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 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而可認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於自首本案犯行後,既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 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首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ULDM-113-易-10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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