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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頌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頌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頌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羅頌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頌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左營火車站(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明潭路11 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頌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73-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翌日(19)1時41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曾顯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欽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9)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因夜間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8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在不詳 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銘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雖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然被告於 112年7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其所陳稱之施用 日期為「上一次被查獲毒品的時間,因為時間久遠已忘記」 ,此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顯距該次採尿 時間即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逾72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 結果不符,難認有何上開情形表所載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情形,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1 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所不同, 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9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雷銘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次為下述行為:(一)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 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隊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 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簡-2252-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上訴後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第2461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仁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 詐騙分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開通約定轉 入帳戶及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 上開銀行外,將其開設之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交予該詐騙分子,復於111年6月2 1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交付A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分子,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其後復承前開犯意,接 續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騙分 子,並收取1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分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倖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卓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信木委任藍振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智仁(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177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犯罪事 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以及(蔡智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3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19213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 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併警 一卷第301至3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681號函(戶名 :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39至46頁)、(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36222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掛 失/變更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7至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766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97至204頁)等事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五、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A帳戶、B帳戶之前開資料給不詳 詐騙分子之數舉動,係針對相同財產、金融秩序法益所為之 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6所示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八、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 、第24616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6部分), 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 上被告本案提供複數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3, 205,000元之款項匯入A、B帳戶內,危害非輕。且被告分別 取得15,000、12,000元報酬,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一定之利益。但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羅玉琴、 李信木、連凱莉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一定程度之調解金額 ,有(蔡智仁、羅玉琴)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 )、(羅玉琴)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 卷第103頁)、(羅玉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19頁)、(蔡 智仁、李信木)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李 信木)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25頁 )、(李信木之代理人李晞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 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1頁)、 (蔡智仁、連凱莉)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215至216頁)、 (連凱莉)113年5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213 頁)、(連凱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並求得部分被害人一定程 度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保全,月薪36,000元,每月要給付1萬元和解金,沒 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簡上卷第271頁),暨其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提供帳戶,取得15 ,000、12,000元報酬,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共72,000元之款項(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已將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給付給被害人,實質上等同將其 所領取之所得發還而未留有犯罪所得,則依照前開規定,被 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羅玉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31分許 43萬元 A帳戶 1、花蓮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頁) 2、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一卷第11頁) 3、(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市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3頁) 4、(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7頁) 5、LINE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1至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3、35、37頁) 8、羅玉琴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1時4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 170萬元 A帳戶 2 林倖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倖靜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倖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A帳戶 1、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21至2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至12、25、26頁) 5、林倖靜111年0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3 李卓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卓成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A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金管會凍結帳戶保證金公告、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5至27、29至35、38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至1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51、52頁) 4、李卓成111年8月7日提供之遭詐騙經過(警三卷第50頁) 5、李卓成111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10頁) 4 楊登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登傑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登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A帳戶 1、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四卷第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8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至10、13、14頁) 4、楊登傑111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6月24日12時31分許 1萬9,000元 A帳戶 5 李信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點,誘使李信木與LINE暱稱「王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2058號函暨對話紀錄截圖、證件、委託書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借據(併偵一卷第25至35、41、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29頁) 5、藍振芳(李信木之告訴代理人111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6 連凱莉 誘使連凱莉與LINE暱稱「陳依依」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80萬元 先匯至至卓俊逸(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轉匯80萬0,081元至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電腦畫面截圖(併警二卷第27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至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5至16、37、39、40頁) 5、(卓俊逸)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14頁) 6、(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至6頁) 7、(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至10頁) 8、連凱莉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1至13頁)        卷宗標目: 【112金簡上135】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3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0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54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2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卷(金簡卷) 1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111號偵查卷宗(上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135號卷(金簡上卷)      【112偵19712】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8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警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112偵24616】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248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2024-10-29

CTDM-112-金簡上-1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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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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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春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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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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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ENJ-5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 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水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清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樹區安和街42巷口,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水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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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Y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Y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7月20日,現任職於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TRAN VAN 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Y(中文名:陳文意,下稱陳文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再碰撞由陳俊 明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志、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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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 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 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 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 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 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 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正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交簡-19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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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連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鳳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公司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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