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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徐永豊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即香山寺前廣場,先以腳踹原告,再以 勒緊原告之脖子並用手猛捶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側耳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 因此身心受創,食不下嚥,深恐被告又再度向原告施加暴力 ,身心飽受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傷、被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參酌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而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為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詳卷底證物袋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資料),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OLEV-113-員簡-295-20241021-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嫣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明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 年度員補字第4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明哲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4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狀稱其生 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 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 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實;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其裁判費僅1,000元,而依聲請人起訴內容係主 張相對人駕車追撞原告方之汽車,及延誤工程等語,衡諸其 前述經濟狀況(有車、有工作)言之,應不致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4

OLEV-113-員救-11-2024101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一、二、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起訴對象不明 確,應予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具狀敘明被告實施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提 出相關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報案三聯單 ...等),畫面須清晰可辨認。 ㈡列出遭毀損物品之明細,內容須包括項目、購買年份、金額 ,並提出購買證明、發票及受損照片。 ㈢如若遭毀損之物品,採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提出購買證明( 需標註年分)、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並將維修單據, 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 干(提出計算式)。 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繕本( 含證物,書狀證物內如有個人身份證號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資者,請自行塗抹遮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補-399-20241011-1

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松枚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松枚同為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8 8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11

CHDV-98-執全-488-20241011-1

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釣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釣之繼承人李金澤等同為 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73 年度全執字第106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11

CHDV-73-執全-106-202410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蔡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係重要之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於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持以犯罪,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竟為貪得不法 報酬,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之某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孟璇」等帳號與原告聯絡,誆騙可在「復華投信」APP 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5時 許,將100萬元匯入第三人陳國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5分 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付詐欺集團使 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匯款100萬元,並經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簡-287-2024100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紀竣豪 被 告 郭祖寧 林林貴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9元,及被告郭祖寧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林林貴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被告陳柏 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0,999元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小-356-202410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章福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游禎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禎祥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游禎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當庭追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從113年8 月20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 協會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互助會會員(會員編號3 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被告游禎祥所組織之「彰 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 (下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並訂立往生互助會契約(即會 員手冊),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 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 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 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其初期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 懷協會」,收取贊助金以辦理互助會業務。原告均依指示先 後將贊助金匯入前開3帳戶,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 ,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依約提出 申請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乃訴請給付30萬 元贊助金,逾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 費單收據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由系爭贊助金聯誼 會轉至禮誼公司再轉至被告協會,且收據上都有出現被告游 禎祥的名字,是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禎祥則辯以:  ㈠被告游禎祥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僅因被告游禎祥擔任「會長」,即將被告游禎祥列 為本案之債務人,然「會長」表示係代表某團體之名義,而 非以個人名義,且原告檢附之附件資料亦明確記載係以「會 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之會長游禎祥」名義通知原告,而與被 告游禎祥個人無關。又被告協會係於101年7月27日才成立, 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即以黄月雲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原 告所加入之互助會應與被告協會無關,況「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僅單純用來收取贊助金之帳戶,被告2人 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贊助金,實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會員手冊,原告應係參加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即福委會(下稱保險工會福委會)所推出之 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並非與被告游禎祥成立任何互助金契 約關係,被告游禎祥雖掛名為會長,亦係會員之一,所收取 之款項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 者之家屬,並非由被告游禎祥本人收取。  ㈢保險工會福委會係由部分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自動發起之 組織,組織之宗旨係參加保險工會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 會照顧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 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成立「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 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 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保險工會 福委會或聯誼會亦從未開過會員大會或其他常態性、臨行性 之會議,並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組織章程,更無獨立之 印信,成員均來去自如,並不具有特定之組織型態。保險工 會福委會日常運作均係由熱心之會員自發性協助會務運作, 均為無給職,福委會並無專職之幹部或理監事;被告游禎祥 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雖掛名會長 ,但與其他會員地位相同亦為會員之一,僅是義工身分,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  ㈣保險工會福委會並非法人,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 無法於銀行開戶,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原本係以 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所收款項再轉交 福委會支付會員往生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但因參加親屬贊 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亦要求職 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 年間由福委會通知所屬會員改由禮誼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贊 助金,嗣後又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收取款項,108年間才又通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收 取會員繳納之贊助金。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 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保險工會福委會自 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福委會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 往生禮儀,而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禮誼公司及被告協會無 涉,更與被告游禎祥本人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B2-0 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 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 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 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初期通知贊助金繳納帳戶戶名為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於107年11月起改匯入禮誼公司申設之 帳戶,後通知改匯入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均依指示繳交贊助金, 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 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30萬元) ,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 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 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說明及內容(101年元月版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 繳費單(110年8月份)、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71頁)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且由其收取贊 助金,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游禎祥及其擔任會長 之被告協會依約自應連帶給付贊助金等情,被告則辯稱與原 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 會,並非被告2人,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 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原告係與何人存有該契約關係?  ㈢經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既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 製發送傳單、說明以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已經本 庭認定如前,其復自承「…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 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游禎祥從剛開始就一直擔任掛名 會長,也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會員,只是自稱福利委員會, 但是因為沒有法律觀念,沒有章程,也沒有獨立財產,完全 沒有照法令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卷第122頁),再參諸上述原告提出彰化縣保險業務 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 說明等證物,被告游禎祥既明知所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立案有據之單位或組織,仍借用該福 委會名稱,自任會長,招徠會員加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足 見與原告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被告游禎祥,堪以認 定。其事後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非其個人云云,自屬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游禎祥間之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因游 禎祥通知繳款之帳戶戶名,先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 「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契約關係既已轉至被告協會, 被告協會亦應依約係給付等語,不外以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 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 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 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改 匯入禮儀公司帳戶通知(見本庭卷第37-43、69、137頁)為 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通知會員、付款人變更繳 納贊助金帳戶,緣由內容如上述,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 無契約承擔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書面通知(本庭卷第137頁),其內容乃以「 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 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儀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 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 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 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 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 樣,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 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 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 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則可否以被告游禎祥同時兼 任系爭工會福委會、聯誼會之會長、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 謂即可片面決定契約承擔事項,實有疑義。是應認被告游禎 祥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 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游禎祥嗣後通知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會員、付款人改將贊助金轉匯被告協會之舉 ,亦難憑此認定有契約承擔。基上,被告辯稱通知繳納贊助 金帳戶變更,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應 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已有契約承擔之 事實,是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贊助 金3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禎祥返還贊助金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前條件成就後已請求給付未果,原告再於113 年8月19日辯論期日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翌日即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游禎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禎祥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簡-250-202410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和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 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黃正和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正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繼 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 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三、其他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 ㈡被告黃正和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黃正和於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寄送予被告之證物繕本部分,不必檢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4

OLEV-113-員補-370-20241004-1

執全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張志成與債務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該不動產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於謄本內註記限制登記,為瞭解信託不動產遭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有抄錄、影 印相關證物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上開執 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其上開主張,無可認其就系爭事件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 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01

CHDV-113-執全助-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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