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