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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金條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安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正修 李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正修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及附 圖二空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 為。 二、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李正修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李浩文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修、李浩文如分 別以新臺幣2萬3,058元、1萬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空照圖)所示之占用 部分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圍牆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 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卷3),嗣追加拆除冷氣主機 暨支撐架、假執行部分,並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被告所占用 之土地及面積後,具狀變更為:「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占用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 1)、617(2)所示鐵皮範圍共計2.8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紅 色圓圈所示冷氣主機及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共計3.0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 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130-131)。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 房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87號房 屋)為被告李浩文、李正修所有,且上開3筆房屋之基地均 坐落於李氏宗親共有之土地,均無辦理保存登記。被告3人 私自於系爭5號房屋頂樓圍牆上搭設鐵皮(如附圖二紅線範 圍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黃線範圍是被告李浩文之房屋 ,綠線範圍是被告李正修之房屋,藍線範圍是被告3人搭建 鐵皮屋所占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圍牆如附圖一編號 617(1)、(2)所示分別為1.18、1.66平方公尺,鐵皮覆 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電源、水龍頭、抽水馬達、水管、 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並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固定,且搭 設不明管路到系爭5號房屋,並有致生該區域設備無法散熱 、水龍頭因被鐵皮卡住無法維修漏水、圍牆龜裂部分也難以 維修、影響化糞池流通功能、堵塞空氣管、水管或線路無法 維修,另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走道內架設冷氣如附圖二 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不得再以任 何形式為占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正宗則以:我有建議蓋鐵皮屋,但不是我蓋的,且兩 造所有之房屋及屋頂均相連,長年飽受壁癌與漏水之苦,故 兩造日前協議委由訴外人陳嘉哲於兩造各有之房屋屋頂施作 鐵皮屋,以防止滲漏水狀況,故被告等人非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稱之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正修則以:十幾年前就已經裝冷氣,裝冷氣時,原告 就沒有住這,且冷氣機下方沿著牆壁有20公分寬是我的土地 ,且原告有同意蓋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浩文則以:我們要蓋鐵皮屋時,原告有回來,工頭有 跟原告討論,原告同意,我們才施工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5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9號房屋) 為被告李浩文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 爭87號房屋)為被告李正修所有,且上開3筆房屋之基地均 坐落於李氏宗親共有之土地,均無辦理保存登記,系爭5號 房屋頂樓圍牆上搭設鐵皮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 示分別為1.18、1.66平方公尺,且分別為系爭9號房屋、系 爭8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所致,鐵皮覆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 、電源、水龍頭、抽水馬達、水管、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 並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固定,另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 走道內架設冷氣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稽證明書等為憑 (卷7-15、49-52),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 勘照片及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佐(卷70、132-134、附圖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 屋圍牆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  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等將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 號房屋圍牆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等 情,係以訴外人即證人陳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們去估價 時,隔幾天原告有到現場,現場還有被告李正宗、李浩文及 我,是在富國街門口討論要怎麼施做,被告李正宗、李浩文 與原告討論這樣做可不可以,原告用台語說好,蓋過女兒牆 的話,也比較不會漏水。因為有蓋過跟沒有蓋過價錢是不一 樣的等語為佐(卷86-87),是以訴外人陳嘉哲之證述內容 觀之,原告似有同意被告將其等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 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惟核對造被告李正宗與原告之LINE 對話內容(時間111年10月25日)「李正宗:你回來時我們 也一起到頂樓看,我也告訴你如何做,對大家都好,你也沒 有說不同意,做好以後,你也回來看,現在才說這樣,我真 的不能苟同。」,此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122),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明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將其 等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佐以 上開對話內容與鐵皮屋施作時間相近,且在上開對話之際, 並無預計將來訴訟之可能性,顯較證人陳嘉哲於本院之證述 可採,是在現場之被告李正宗亦已自陳「你(指原告)也沒 有說不同意」,即表示原告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等情,而證人 陳嘉哲卻能證稱原告於當時有同意等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 之詞,尚不足採信。  ⒉再者,觀諸現場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 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之現場照片所 示,鐵皮覆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電源、水龍頭、抽水馬 達、水管、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且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 固定,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8-15、51-52、132-134),是 鐵皮屋之鐵皮覆蓋在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可能造成該等區 域設備無法散熱、水龍頭因被鐵皮卡住無法維修滲漏水、影 響化糞池流動、堵塞空氣管、水管或線路無法維修等情,諸 此不利己之情況下,難認原告會同意鐵皮屋之鐵皮蓋在系爭 5號房屋圍牆上。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同意鐵皮蓋在原告 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將鐵 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即如附圖 一編號617(1)、(2)所示)等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3人是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占 用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617(2)所示鐵皮範圍共計 2.8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紅色圓圈所示冷氣主機及支撐架範圍 0.23平方公尺(共計3.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另鐵皮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9號房屋為被告李浩文所有,系爭87號房屋為被告李 正修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即施作鐵皮屋之證 人陳嘉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87號房屋鐵皮屋的錢是被告 李正修付給我的,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的錢是被告李浩文付 給我的等語(卷87),足認系爭87號房屋鐵皮屋是被告李正 修出錢興建,系爭9號房屋是被告李浩文出錢興建,而分別 為鐵皮屋之所有人,方有拆除鐵皮屋之權限,然被告李正宗 僅係建議興建鐵皮屋之人,非鐵皮屋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自無拆除鐵皮屋之權限。從而,被告李正修、 李浩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使用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李正修占用系爭5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且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洵屬正 當,而被告李正宗非鐵皮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原告請求被告李正宗拆除占用系爭5號房屋之鐵皮部分,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正修、李浩文拆除其對方之占 用如上所述之鐵皮部分,亦因其等2人非對方鐵皮屋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屬無據。  ⒊再者,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走道內架設冷氣機及支架如附 圖二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即48公分X48公分(見附圖 一說明欄),而冷氣機及支架為被告李正修所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正修辯稱冷氣機下方沿著牆壁有20公分 寬是我的土地等情,此有附圖二之照片上方牆壁之空隙可佐 ,然縱認被告李正修所述屬實,然冷氣機及支架之長度或寬 度均達48公分,已超過20公分之寬度,依冷氣機及支架寬度 ,被告李正修已無可能在20公分內架設冷氣機及支架,是原 告請求被告李正修應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即及附圖二空 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自 屬有據。而被告李正宗、李浩文非上開冷氣機及支架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李正宗、李浩文拆除上開 冷氣機及支架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正修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空 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㈡ 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李正修 、李浩文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李正 修、李浩文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空照圖及冷氣暨支架圖

2025-01-20

CLEV-113-壢簡-135-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原告住處內,被告因不 滿原告長期拒絕其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 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我承認可以賠償 原告醫藥費,但當時我回去只想看兒子,原告抓著兒子不放 ,是原告先動怒,用身體撞擊,使我往後跌坐,我沒驗傷, 1個月才康復,我只想陪著兒子長大,做一個母親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 第9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定讞,經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驗傷診 斷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佐以兩造未就系爭傷害事件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徒手抓傷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人員即兩造為 配偶關係,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 告所受傷勢,暨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 考量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5,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家中及美容工作(本院 卷26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因兩造為 配偶關係,其等所得暨財產資料予以隱密,資料詳卷附個資 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先遭原告用身體 撞擊,往後跌坐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附民卷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LEV-113-壢簡-20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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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瑀辰 被 告 阮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 統西往北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洪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1 17元(含零件費用3,601元、工資1萬2,516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11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3,60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2,516元後,總計為1萬3,11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0.369=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1,329=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11/12)=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06=5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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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王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458元(含零件費用1萬9,424元、工資3,03 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164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6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1萬9,42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034元後,總計為7,16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4×0.369=7,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4-7,167=12,257 第2年折舊值    12,257×0.369=4,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7-4,523=7,734 第3年折舊值    7,734×0.369=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4-2,854=4,880 第4年折舊值    4,880×0.369×(5/12)=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750=4,1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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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路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鄧玉萱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幤9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 地駛出時,未讓行進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先行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4 元(含零件費用1萬7,237元、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 萬5,7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出路旁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加計鈑修工資8, 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萬374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37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1萬7,23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 萬37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小-174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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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8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2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 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 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8,851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卷6-38、65-100),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6萬8,851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4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萬8,85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LEV-113-壢簡-20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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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張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8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16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小-18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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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劉OO 被 告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OO為姊弟,訴外人徐OO與原告為 夫妻,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其 等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所,因故發生口角而拉扯,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摑掌被告、原告巴掌,原告 掐住被告頸部並拉扯,其後訴外人徐OO返家後知悉原告遭摑 巴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被告巴掌,致被告受有 雙臉頰挫傷、前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合稱 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先動手的,因為我將小孩托給媽媽照 顧,才會常常看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審簡字第 9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定讞,經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徐 秉睿之供述、驗傷診斷書、錄音檔及譯文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未就系爭 傷害事件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徒手摑掌致生系爭傷害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人員即兩造、 訴外人徐秉睿之親屬關係,及事件發生過程,傷害方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暨 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原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從事社服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被告自 陳為二技畢業,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本院卷22 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因兩造為親屬 關係,其等所得暨財產資料應予以隱密,資料詳卷附個資卷 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至被告遭原告毆打部分,因被告 已另行對原告、訴外人徐秉睿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須審酌 此部分情節,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LEV-113-壢簡-2033-20250120-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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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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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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