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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張珮宜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5

MLDM-113-附民-305-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兆松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吳兆松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兆松犯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乙○○犯 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 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吳兆松所有,業據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兆松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兆松本 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吳兆松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 吳兆松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 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 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 ,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 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乙○○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 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 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吳兆松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兆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 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吳兆松於113年 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 後,嗣吳兆松與乙○○(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 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 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吳兆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與吳兆松(另行提起 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 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 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吳兆松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兆松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兆松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兆松 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28-202503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3-附民-528-202503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黃詩雯 魏志中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附民-42-202503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洪盧淑玲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3-附民-551-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黃詩雯 魏志中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附民-82-202503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 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 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 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 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 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 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 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 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 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 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 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 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 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 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 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 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 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 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 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 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 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 ,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 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 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 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 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 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 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 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 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 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 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 ,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 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 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 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 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 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 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 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 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 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 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 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 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 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 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 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 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 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吳年益(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逕行右轉 ,與告訴人江錦富(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挫擦傷及右踝撕裂傷等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63頁),故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麗龍製造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台灣中油玉泉村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上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江錦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江錦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 傷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錦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1號函暨檢附 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19

MLDM-113-苗交簡-5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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