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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名岳(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尋覓穩定正當之 工作,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也願意與各告訴人調解,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 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 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 欺贓款之成員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俗稱 「收水」),即可取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 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被告與蕭宇祐、劉育祐(該2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79號、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王立 勛(通緝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匯入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 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起訴書附表「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渠等將款項交予 蕭宇祐,由蕭宇祐轉交被告。之後蕭宇祐、被告陸續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 擬貨幣幣商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 斷明確。  ㈡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18號卷第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07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 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就 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 ,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 再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 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5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PHM-114-上訴-354-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崇發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TDM-114-金訴-2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 年1月25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亦已於113年11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所示其 於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附表 所示各罪,除編號9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編號12係偽證外 ,其餘均為詐欺之犯行,且行為期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 年10月間,其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相近,以及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本 件被害人之數目、其個別之受害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如附表編號1與 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如附表編號10與編號11所示各罪,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14所示各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6 與編號17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如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等裁判之意旨,上揭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 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 本院將本件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於113 年12月27日前以書面就本件定刑之聲請陳述意見,而受刑人 迄未具狀等節(見本院卷第4753頁),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禹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PDM-113-聲-2916-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雖定有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及合併之刑期以下為法院之裁量範圍,唯因個案情形不同, 裁量空間大小不同,卻無一定標準使相類情形得有相當之裁 量,且未明文規定得否不受判決拘束力之限制,重新將數裁 判之各罪拆開再合併裁量,令刑罰無從受正確之評價,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僅認 係合併執行之減免優惠,卻未考量裁量結果與應負責任是否 有不相當之情形,顯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9-2025032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許文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文聰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甲案(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犯行,知道錯了,我出去會好好 工作、賺錢,希望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金額 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甲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固坦承涉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行,惟依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個人對話 紀錄,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參以其於104至109 年間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甲案 共犯俱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甲案之審判,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遂部分, 經核閱卷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於104至109年間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並 多度經緝獲始歸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114訴217卷 【下稱訴卷】第37頁),參以其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甫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月8日犯甲案之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難以具保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等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禁止對外接見通信部分已無 必要,應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57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 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  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8及9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國宸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8 及9「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刑之撤銷改判與刑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八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對於本案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5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33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無罪 認定部分,以及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民國111年9、10月間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 迄112年7月間之「易淘購」電商平台,被害人之被害(相隔 期)間不足1年,且「美橘」、「易淘購」電商平台與「蜜 雪」電商平台之被害人(112年4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1月 至半年間,若係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眾施 詐,豈非造成不同詐欺集團所屬被害人混淆,致日後難以區 隔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足見本件網站係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始符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中, 坦承係以相同網站系統,更易以不同名稱之手法對民眾施用 詐術等語,可認「蜜雪」網站之被害人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中,犯罪所得高低不同,相差甚大, 但原審都量處一樣的刑度,而有未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組織犯罪條例犯罪,被告於偵查至歷審均 自白犯行,縱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被告自白及繳清犯罪所 得,亦應有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 未適用該減刑規定,有所違誤。  ㈢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已與編號2 、3、4、7(及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予減輕 其刑並免予沒收;編號5被害人則未能取得聯繫,但被告就 和解事宜已盡其所能,亦請減輕其刑。故被告確實在自身能 力範圍內付出實質努力填補損害,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365-3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業已敘明: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 起至同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 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將網站名稱改 為「蜜雪」假電商平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部分,係因本案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 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台內,有「美橘」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 文及「蜜雪」電商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等情,雖得證明「 易淘購」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思密特」、「蜜雪」 電商平台網站系統,然依據被告及證人陳韋涵陳述,可認定 電商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事 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已,且 本案除上開管理系統後台資料(留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沿用「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 更名為「蜜雪」電商平台而實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 證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①原審所為認定,已指出被告否 認該部分犯罪,其亦非技術人員,且得以接觸相關系統設備 、後台者,亦非僅有被告,從而僅憑搜索扣押電腦內所得之 相關「蜜雪」平台部分資訊(留言),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形下,無從遽認「蜜雪」平台詐欺相關犯罪(即起訴 書附表2)即係被告所為,是原審所認定係出於積極證據不 足之評斷,並非認定「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 眾施詐」,是檢察官執此爭執,已無從採納。②其次,檢察 官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指使他人或自身使用「蜜雪」平台,其 舉證內容無非係以「易淘購」管理系統後台翻拍照片為主要 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壹、一、編號(二十)],惟既無其他可 以更進一步認定、佐證犯罪之具體證據,則不能僅憑時間相 近,或被告先前有無犯罪,遽認「蜜雪」平台相關詐欺犯罪 必定屬被告所為。③再者,一般資訊系統或相關內容事項, 多有技術人員相互參考、挪用、交流或備用之可能,是以僅 憑上開後台翻拍照片,且無其他證據、技術、鑑識或論理佐 證,仍無從推論被告關於「蜜雪」平台之詐欺犯罪。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相關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  ㈠被告於111年6、7月間至112年8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部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實 施,再修正如上)。又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 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 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 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 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 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  ㈡關於詐危條例之適用: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態樣加重」意旨,並未 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將過去已存在且可罰之「複數態樣 」類型,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單獨加重刑罰(且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行為人 之減輕規定。是以,當行為人有「複數態樣」之行為、並符 合上開減輕規定時,增訂詐危條例之結果,僅是調整刑罰範 圍。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同時符合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時,並未改變其可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刑罰範圍之調整 ,仍應依據前開整體適用原則處理。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之刑罰範圍,自「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調整為「1年 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再併同刑法第66條、第3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為「 9月以上未滿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49萬9,900元以 下罰金」。是以,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重輕,倘適 用詐危條例規定,其刑罰上限高於舊法甚多,顯屬不利於被 告。  2.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雖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l a h 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 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 mitted.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 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 eby.),該條後段雖規定「有利回溯」,但類似規定並非國 際人權或比較憲法上必然之現象,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 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 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 s committed.),並無「有利回溯」之規定。再參照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之旨,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意 旨相同,並非指示割裂適用之規定,亦未突破我國原有刑法 規範整體適用之體系或結論。  3.據上:  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其行為同時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行為同時符合詐 危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之結 果不利於行為人,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仍應適用舊有之量刑 框架。至被告偵查及歷審和解給付被害人,而達到繳交犯罪 所得相同效果者,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爰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考量。 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9),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 件(該規定不包括未遂罪),然其於該次未遂犯罪並無所得 可繳回,應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該減刑條文。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①被告於部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最舊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後,及部 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9 未觸犯洗錢未遂罪),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此外: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能與該等編號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其分別於最舊法、11 2年舊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若適用最舊法或112舊法之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量刑框架均在1月至未滿7年(前置 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 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罪,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365-37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之犯罪,被告已與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 本院卷240頁),均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各該告訴人並實際履 行,可認與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旨相同。據此,不論最舊法 、112年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最舊法、112年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 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 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屬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未遂 罪,且未著手洗錢,均無上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不再贅論 。  ㈣整體適用: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 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依據整體適用原則,均須從 上開從一重之罪論其量刑框架,因此洗錢防制法亦應一併從 最舊法或112年舊法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最舊法與112年 舊法之條號、量刑框架均屬相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事項,均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上開編號經整體比較後 ,其中編號1至8均應適用舊法(即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各該 洗錢防制法)。  2.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適用新 增詐危條例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即加重詐欺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危條例減刑)。  ㈤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減刑: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11 2偵9427卷三267頁、原審卷二242頁,於本院僅對量刑及沒 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 該犯罪係112年7月24日開始施行,已在修法即上開現行法之 後,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雖未及說明上述詐危條例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上開編號其關於量刑之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項已納為有利因子,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其編號2、3、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附表一其編號2、3、4 、7、8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科刑及沒收雖均有說明理由,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7及8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可作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上,原審未及或未予審酌上 情(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參照),均有未合。是被 告就上開科刑上訴,均有理由,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7及8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敘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未及衡酌,亦應撤銷,且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㈣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維持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 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 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 、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 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固以 上開量刑所據犯罪事實,被害人受害金額不一,而應有就相 對較低部分減輕其刑,且努力希望達成和解等語,惟量刑本 非僅依據被害金額一端,即應形成差異,且原判決附表一其 編號1被害金額遠超過其他被害人,其編號5、6之後受害金 額僅差距新臺幣1萬餘元,亦屬有限,且客觀上未能彌補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不足以成為影響整體量刑拉開差距 之重要因子,況原審對上開編號各罪,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處相對低度之刑,並無恣意過重。綜上,被告關此部分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8及9):  1.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有作為犯罪組織之上層,其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險),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有其他犯 罪經追訴之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 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歷來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2.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各宣告刑已能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 、制裁與警惕效用,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宣告併科罰金,併 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所得沒收,業已敘 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就此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說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該等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履行,可認以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 應予以撤銷,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說明: 一、本院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637號、第2864號移送併辦於本院,其意旨略以:被告架 設「蜜雪」電商平台、「易淘購」電商平台,與其他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共同詐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被害)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認其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認定部分( 即關於「蜜雪」店商平台部分),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如前述。又本院既維持原 審對於「蜜雪」電商平台無罪之認定,即無從與併辦部分產 生不可分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納為審判範 圍。至於「蜜雪」電商平台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而為訴訟客體,即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亦無從據此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 三、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 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 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 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 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 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是 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既然不同,即 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者應予一併審判,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原審,增修標題及本院判決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刑罰 本院所處之刑(上訴範圍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辰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 王駿晏 黃國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除增加編號9「匯款時間」欄括號之 內容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駿晏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9 林志瑋 未匯款(按: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行為時為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前身「美橘」、 後來「思密特」電商,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 略)。  ㈡(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易淘購」電傷, 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8、9,略)。 二、案經......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 平台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台」)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宸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 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 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 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台(h tt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 ps://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 探探」、社交平台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 等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 平台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 應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 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詐取民眾財物。黃國宸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 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 等7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 至112年6月6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 費(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 以第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宸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 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 之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黃 國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 平台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 料,因為我是向瑞哥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 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 沒有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 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 查得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 機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 有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 無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 、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 平台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 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 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 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 在新北巿○○區○○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 「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橘WE AA E-C」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電商 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購( itao)」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台網站之系統 ,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瑞哥 」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證 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 ,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 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電商 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認定 ,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非僅有被告黃國宸 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台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管 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6 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e )」電商平台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 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台系統交 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 E-C)」、「思 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係同一 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黃國宸之認定,實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2025-03-25

TPHM-113-上訴-517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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