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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唐一琪 陳元山 蔡雅伶 被 告 柯秀鳳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英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文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田孟宗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 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及原 告補正函之內容,系爭房屋原由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3/100 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 例33334/100000)三人共有,嗣柯吳碧霞死亡,由被告5人繼 承取得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持分比例33334/1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共計三項,第一項為被告5人繼 承吳柯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14元及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柯秀英 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 及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柯文良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 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23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 後,僅被告柯秀鳳、柯秀華二人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第二項即被告柯秀英單獨持有系爭 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第三項即被告柯文 良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金, 因二人均未異議而確定,故本件僅就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異 議部分即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 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部分為 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5人繼承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市○○區○○○段0000地號 內市有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積欠108年1月至112年6 月止合計38,14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各為12,714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為被告柯秀英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 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二為被告柯文良使用郡王 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三為柯 吳碧霞(繼承人柯秀英、柯文良、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 )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計算公式: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面積(n)*年租率*使用期 間。  ㈢聲明: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柯文良、柯秀英、柯秀鳳 、柯秀華、田孟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08 年1月至112年6月止)12,7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秀英、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柯文良均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答辯略為:柯吳碧霞是伊的母 親,母親過世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五人雖為手足,但 平日僅柯秀鳳、柯秀華互有往來。對於土地之補償金,伊主 張僅負責1/5。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 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 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其中一名納稅義務人即柯吳碧 霞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繳清使用補償金,被 告等均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含回 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15 13號函(主旨: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柯吳碧 霞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請查照。 )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5人均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柯吳碧霞遺留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 3334/100000),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5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到庭 被告抗辯僅願負擔1/5,則於法不符,不予採認。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台南市中西區法華街,屬於台南市中心地段,周遭住家及商 店密集,並有小學、中學及大學等教育機構,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 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不當得利,應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府所 有之土地,及原告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均給予繳款期限至 同年11月8日,被告等於繳款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原 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與上開 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遲延利息 ,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逾此部分,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2,714元,及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38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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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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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 訴訟代理人 洪紫馨 被 告 劉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8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50元(計算式:1,550元-500元=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1

TPEV-113-北簡-11365-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正龍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張正凱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77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陳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11號 編號 應繳土地使用 補償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14,465元 110.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2 14,465元 110.8.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3 14,465元 111.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4 14,465元 111.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5 14,465元 112.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6 14,465元 112.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7 14,465元 113.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合計 101,255元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5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琮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86-2024120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 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 (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 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及貨櫃屋等拆、清除 後,並將該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 (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拆、 清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土地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 六、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與1181、1185、1193、1198及120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有原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貨櫃屋、原泰國蝦養殖池(休養中)及化糞池暨相關設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及戊(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貨櫃屋及豬舍含飼料桶暨水塔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10,634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向原 告陳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改種植農作物,且重新提起 申租;另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是我父親當時搭建而遺留的, 我後續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6月21日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7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因被告未 遵期補正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故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8770號函註銷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2年1 月止。  ㈦原告占用1181、1185、1193、1198、1206地號原作養殖泰國 蝦使用,應比照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8元、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㈧1181地號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13年1月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 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正暘法律事 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及國測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號函附鑑定 圖(一)、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函附鑑定 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05至217、219 至223、229至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按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 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 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位置、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等部分(即附圖編號甲1 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至丁3)屬占耕部分,依屏東縣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 每公頃619公斤,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2年度全 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日 期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有屏東縣政 府112年9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11260163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使用1181地 號作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部分(即附圖編號戊)屬占建部 分,則認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 定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 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4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則為每平方公尺 46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主張占耕部分,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甲1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 至丁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634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 之250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占建部分 ,依上開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66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扣除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 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所餘為13,728元(計算式: 4,953+13,575-4,800=13,728);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或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4,800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13,728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前項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後項部分,本件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00元、13,728元,暨各自11 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或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 號函檢附鑑定圖(一)及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 函檢附鑑定圖(二)):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181地號 甲6(占耕) 1,263 1,829 原養殖池 戊(占建) 566 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 2 1185地號 甲5(占耕) 1,010 1,037 原養殖池 丁3(占耕) 27 化糞池相關設施 3 1186地號 甲4(占耕) 1,228 1,269 原養殖池 乙2(占耕) 29 化糞池 丁2(占耕) 12 化糞池相關設施 4 1193地號 甲3(占耕) 1,448 2,169 原養殖池 乙1(占耕) 648 化糞池 丙(占耕) 43 貨櫃屋 丁1(占耕) 30 化糞池相關設施 5 1198地號 甲2(占耕) 2,415 2,415 原養殖池 6 1206地號 甲1(占耕) 2,481 2,481 原養殖池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占耕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3 28、 619 - 28×619×0.1263×0.25÷12=45; 45×13=585 1185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037 28、 619 - 28×619×0.1037×0.25÷12=37; 37×13=481 118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9 28、 619 - 28×619×0.1269×0.25÷12=45; 45×13=585 1193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169 28、 619 - 28×619×0.2169×0.25÷12=78; 78×13=1,014 1198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15 28、 619 - 28×619×0.2415×0.25÷12=87; 87×13=1,131 120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81 28、 619 - 28×619×0.2481×0.25÷12=89; 89×13=1,157 小計 4,953 占建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66 - 440 566×440×5%÷12=1,037; 1,037×11=11,40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566 - 460 566×460×5%÷12=1,084; 1,084×2=2,168 小計 13,575 合計 18,528

2024-11-26

PTDV-113-重訴-19-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何阿快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4487元,第一審裁 判費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 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15-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致竣應將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段593、594、595、596、597、598、599、748 、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00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 王致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 600元。嗣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容如、王朝旗,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 8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 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洽、林俊亮等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範圍各為3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 告沈容如、王朝旗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外從事餐飲業 ,並由王致竣協助經營,而沈容如、王朝旗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後方房屋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共有人林建洽係於97年2月26日;另一共有人林俊亮 係於92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面積為263.23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為0.6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263.92平方公尺,故依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7年1月至11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經換算為 每月107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經換算 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1,9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 方公尺×44個月×10%)+(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 0%)=1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建洽、林俊亮同意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故原告亦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5,893元【計算式:111年每年申報地 價金額1,360×263.92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 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竣僅具狀陳述,且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告沈容如、王朝旗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 被告王致竣雖否認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有關,惟觀諸被告王 致竣戶籍曾設置於本件土地之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且與被告沈容如是夫妻,應可認係夫妻共同經營本件土地 上之餐廳,而與被告沈容如同為使用該建物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人,是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 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㈢、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北側,目前有房屋和水 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被告原於本件土地上經營餐廳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 280元,經換算為每月107元;111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 60元,經換算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是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9 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方公尺×44個月×10%)+( 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0%)≒171,971,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 年5 月1 日起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止所 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35,893 元【計算式:1360元× 263.92平方公尺×10%≒3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故應以追加被告訴狀最後送達 日翌日起算(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2-訴-616-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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