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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沈智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勝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2 樓建物,與系爭建築物1樓於民國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 ○路00號」。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 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 ……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 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下稱106年7月 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991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建築物 2樓門牌。嗣經民眾陳情表示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及檢附 系爭建築物1、2樓連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權利證明文 件,工務局遂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 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廢止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核備,上 訴人不服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門牌編釘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160 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 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始得向戶政 機關申請。另依變更戶數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 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 權利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惟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 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之文件,而係於106年7月17日 檢具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工務局乃以 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嗣系爭建築物1樓所 有權人陳情,工務局遂以110年6月25日函廢止(不同意)系 爭建築物2樓分戶核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1樓之分戶同意書。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築物2樓及1樓乃分別獨立之建築物,系 爭樓梯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築 物2樓所有權人可由連通之系爭樓梯自由出入等語,然參照 系爭建築物1、2樓之第二類謄本及附件,僅能得知上訴人為 系爭建築物2樓所有權人,而與1樓建築物非同一人,惟未顯 示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向 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樓梯所有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依上開民事判決附件、附圖以及申請增編門牌建築物照片 可知,系爭樓梯乃系爭建築物1、2樓建物連接通道,惟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有或共有,更未能證明該樓梯乃 獨立出入口,而與其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產權及出入口均各 自獨立出入」不符。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樓梯為其單獨所有 或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證明文件,更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文件,工務局以110年6月25日函事後 不同意分戶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參照工務局之認定,且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文件等事實,均如前述,已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廢止前處 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未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3目及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戶籍行政。……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 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準此,直轄市為辦理直轄市戶籍行政及道路管理,得 依照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是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乃訂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 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第10條規定:「建築物起造 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 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 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㈡新北市政府為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乃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辦法第13條訂定門牌編釘要點,101年8月31日訂定發 布之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申請 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 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 。(第2項)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業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 ,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 層門牌。」(嗣於109年1月21日第6點增訂第3項規定:「戶 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準此,新北市合法建築物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 牌增編申請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向管轄之 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 文件」,係指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許可或同意備 查文件(詳後述)。嗣文件齊備,經戶政機關審查合法建築 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且現場勘查可各自獨立出入 ,即應核准增編門牌。又公寓大廈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雖可區 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且共用部分亦得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5款參照),惟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參照),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通達地面之出入權益。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申請門牌增編時,倘以公寓大廈之樓梯或通往室外之 通路,經登記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即謂該區分所有部分無法獨立出入,顯非合理,足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得否各自獨立出入,應視其建築於構造 上得否各自獨立出入而決定,核與申請人是否為該公寓大廈 樓梯或通往室外通路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必然關係。       ㈢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查變更戶數要點並無法規授權,而係新北市政 府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辦理建築物分(併)戶業務之審查 事項及處理方式,所訂頒之一般性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屬 行政規則。依變更戶數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 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 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理。」該點 附表則載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⒈涉及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 施之變更;⒉涉及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⒊涉及室 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3種情形,其中,第⒈⒉種 情形,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有 室內裝修行為,須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⒊種情形 ,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未涉 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者,申辦方式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向工務局辦理,經工務局審查無誤即發 函通知同意備查,嗣申請人得持該函向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 編登記。第3點規定:「三、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檢附 之文件如下:㈠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㈡分(併)戶 同意書。㈢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 登記物所有權狀)。㈣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㈤建物測量 成果圖。㈥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㈦ 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㈧分戶牆拆除說明書。㈨其他指定文 件。」是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分戶,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建築測量成果圖、分 戶牆拆除說明書等文件(下稱建築物相關文件),其目的在 於供工務局審查建築物之分戶有無涉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以 利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至於分戶同意書則係為避免因 分戶所生建築物使用或通行之私法爭議。然分戶同意書之取 得,繫於建築物其他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而與建築管理或 維護公共安全無必然關係,如無法取得分戶同意書,即無從 持以辧理建築物分戶並申請門牌增編,進而限制所有權人使 用其建築物之權益,顯非妥適,故申請人如已提出建築物分 戶核備申請書及建築物相關文件,並以切結書允諾承擔因分 戶或門牌增編所生私法爭議,或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使用或 通行之權利,工務局尚非不得據以核准建築物分戶,俾供戶 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以維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 權益。   ㈣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2樓與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原先 各有門牌,係於93年1月5日始合併門牌為「○○路00號」,嗣 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未 檢附分戶同意書,而係出具切結書載明:「……產權及出入口 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 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 」,經工務局以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 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7日持工務局106 年7月2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並經被上訴人派員 現場勘查後,於106年8月7日將「○○路00號」分為2戶,分戶 後增編系爭建築物2樓,並以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同意增編門 牌,載明係依據上訴人申請書及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辦理 ,而核准增編門牌「○○路00號2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樓 梯縱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似不影響系爭建築物1、2樓 有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提出門牌增編申請 書及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106年7月27日函,且經 被上訴人審查建築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並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1、2樓,而以前處分核准增編門牌,上訴人主 張其為適法,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遽認無法證明系爭 建築物1、2樓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且與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不 符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須 有經列舉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 行該負擔者。……」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 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 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查門牌編釘要點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府民戶 字第1012418885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人民依上開要點 申請增編門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是否核准之決定,基於此 項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之作用,上開要點已具有間接外部效 力,人民自得據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依門牌編釘 要點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 建築物2樓門牌,自屬授益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其廢止理由係依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廢止分戶核備 函於112年3月1日辦理廢止門牌增編,法令依據為門牌編釘 要點第6點第1項,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原審卷 第108頁)及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16頁)追補廢止前處分 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然原審就前處分所附負 擔為何,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如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乙節說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上-320-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宸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小惠 黃昱珽 鄭鎧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2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20706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以下或稱農保)被保險人,前經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於民國103年10月2 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該農會清查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開會後認定原告不符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 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 年11月25日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下仍稱農委會)以110 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100703409號審定(下稱前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10年8月12日農訴 字第110071323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前爭議審定及前處分並確定 在案,而該判決其中理由略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 經營項目均屬與農業相關之範疇,應堪認定。但該公司設立 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 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而參諸前揭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 之意旨,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之農保資格除書面審查外,如 對於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所營蔬果批發業等營業項 目是否有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乙節有疑,本得依職權調查, 辦理現地勘查,以查明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 司所營事業之實際情形,而不宜逕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即認定其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二)嗣後,農委會依本院前判決上開理由意旨,函請被告再以11 1年6月28日保農承字第11160109890號函(下稱111年6月28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轉請及輔導高雄地區農會辦理現地勘查 ,以釐明原告農保資格。之後,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 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下稱杉林區公所) 人員至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段一小段 193-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 為現地有一些龍眼樹,未經矮化修剪,亦無除草,未有善盡 維護管理之事實,無法判定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 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有限公司(下稱才辰公司)亦未符合自 產自銷原則,提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農(全 )民健康保險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 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 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被告爰以1 11年10月13日保農承字第116017569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原告不服,申請爭 議審議,經農委會以112年2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462號審 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農 委會以112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2070603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地 行庭移送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農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勘時,應由農會會同原 告及農地坐落之區公所辦理;另依同辦法第8條第8項規定, 農會審查時得請戶政或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或地籍資料 或派員至或戶政事務所查對農民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已 於111年3月轉至高雄市旗津區,然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 5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勘查前,原告從未接到通知。況該 日現勘結果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此結 果也未與原告再聯繫,讓原告有復審機會,與農審辦法第8 條第7項規定不符。另據本院前判決意旨可知,才辰公司設 立登記營業均屬與農業相關範疇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准請裁定相關行政機關追溯恢復原告農民健康保險人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地區農會勘查前業已合法通知原告:   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送現地勘查之 通知函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0(與原告提 起訴願之訴願書信封所載之地址同),惟111年7月26日郵務 送達時,未獲會晤原告,乃將受領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即歡樂年華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縱事後該函退 回高雄地區農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 程序已完成,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2.本院前判決指明:但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等 語。故為釐明才辰公司是否符合自產自銷原則,高雄地區農 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系爭 土地現地勘查,原告未到場,勘查結果為現地零星幾棵龍眼 樹,非以固定行株距種植方式,且果樹未經矮化修剪,雜木 及雜草叢生,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及規模,經審查小組 審查結果,原告農保資格不合格,理由為未有善盡維護管理 之事實,無法判定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之才辰公 司亦未符合自產自銷原則,其不符合資格,已自109年11月2 5日退保,高雄地區農會分別以函文將清查原告農保資格結 果報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被告在案。另依農審辦法第2條 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要件,惟依前開勘查結果,原告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亦即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據此,原告 既經高雄地區農會現勘審查認定不符合農保資格,是被告核 定原告農保仍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1-2頁)、本院前判決(原處分卷第3-12頁)、農委會 111年6月21日農輔字第1110225948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 頁)、被告111年6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21-23頁)、農委 會111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10228312號函(原處分卷第24-25 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7月25日高區農保字第1110001299 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8月5日現地 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35-38頁,本院卷 第69-71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8月份農(全)民健康保 險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43-45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9月14日高區農 保字第1110001610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北院 地行卷第29-32頁)、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0頁 )、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59-68頁)、訴願決定(北院地 行卷第33-43頁)、地行庭移送裁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 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 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處分時)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 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 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 .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 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 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 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 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 格;……。」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9 月15日函釋):「主旨:有關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事宜,請貴府輔導轄內農 會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按農保為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依 78年6月30日訂定之農保審查辦法,即已明定農民參加農保 之各款資格條件,包括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申言之,農民 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外,尚須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始得參 加農保。三、本會前於109年8月25日邀集衛生福利部、經濟 部商業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並獲致依前述 審計部意見,辦理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作業 之共識,請輔導轄內農會依下列原則辦理:……(二)農會辦 理前揭作業時,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認定有農 業以外專任職業,而逕予退保。應就其營業登記項目及下列 原則審認:1.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符合 規定者得繼續加保。……。2. 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 不符規定,應予退保。……故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 10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 繼續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係農委會本諸農民健康保 險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 辦法第2條、第2條之1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 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就本件所循行政爭訟過程,並不因未經申請復審而有礙 其權利救濟之行使:   ⑴依農審辦法第7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 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 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處分時)第8條第 6、7項規定:「(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 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 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 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 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 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第 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 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 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可知,就前者(第7條)規定申請復 審之前提要件,須先符合「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就後者(第8條第6、7項)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則須 先符合「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之情形。  ⑵查原告前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而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嗣後因該農 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開會後認定原 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遂依農 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嗣經本院 前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前爭議審定及前處分並確定在案, 判決其中理由略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經營項目均 屬與農業相關之範疇,應堪認定。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 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 際營業項目,而參諸前揭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之意旨,高 雄地區農會就原告之農保資格除書面審查外,如對於原告登 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所營蔬果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是否有符 合『自產自銷原則』乙節有疑,本得依職權調查,辦理現地勘 查,以查明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所營事業 之實際情形,而不宜逕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 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後,農委會乃依本院前判決上開 理由意旨,函請被告再以函文請高雄市政府轉請及輔導高雄 地區農會辦理現地勘查,以釐明原告農保資格。其後,高雄 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所人員 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為現地有一些龍眼樹 ,未經矮化修剪,亦無除草,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無 法判定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 公司亦未符合自產自銷原則,提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 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合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第1目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 起退保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悉,雖高雄地區農會於111 年8月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審查結果或認定所憑之勘查 結果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然此審查結果或認定所憑之勘查結 果所進行之依據既係農委會依本院前判決理由意旨而來,故 難認與前述農審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農民 申請參加本保險」或第8條第6、7項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 件「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等情形相合,是被 告所陳:農會為何不需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是因為此部分 的程序已經不是依清查程序處理,而是補強審查結果部分, 被告就依農會的回報作成本件原處分的核定,原告即可針對 原處分尋求行政救濟,不用再踐行復審程序等語(本院卷第 104-105頁),堪認尚屬有據。況原告對依上開審查結果及 認定所憑之勘查結果而作成之原處分不服,亦已循原處分說 明七所為之救濟教示(原處分卷第49頁)而申請爭議審議( 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其後不服爭議 審定而再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1下方編頁第137 -137頁),其後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起訴狀,見北院地行卷第21-26頁),以上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均無以未備前置程序要件而不受理或駁回,而均係從實 體判斷予以決定,復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本院亦未以其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準此,應認原 告於本件中就其權利救濟已獲得實質且充分之確保,並不因 未經申請復審而有礙其權利救濟之行使。是原告就此主張: 現勘結果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此結果 也未與原告再聯繫,讓原告有復審機會,與農審辦法第8條 第7項規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2.高雄地區農會所為111年8月5日現地勘查之程序及當日勘查 結果,尚無違法:  ⑴依(處分時)農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 一、農會保險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 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 ,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 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一)現地勘查由 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第2項)農民申請參加本 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1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 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同辦法第8條第6項規定:「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可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或農會辦理被保險 人資格清查工作時所進行之現地勘查,原則上固係由農會通 知申請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時間陪同到場,但此規定並非絕 對強制,亦採有例外規定,即申請人無故不到場或逾期不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書面意見時,農會則有不受理申請或將客 觀明白得確認事實之資料逕送審查小組審查之裁量權限。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項)前項郵 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 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應 受達送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 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 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 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 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 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 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⑶查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自111年3月9日起,由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0樓之0遷址至高雄市○○區○○巷100之000號,有其戶口 名簿(北院地行卷第28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然觀之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及其後不服爭議審定再於112年3月1日以掛號提起訴願寄予 被告之信封(訴願卷1下方編頁第122頁)以查,原告於其上 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準此,並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直至112年3月1日以前,原告仍係以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4為其住居所而無廢止之意, 該址於112年3月1日以前仍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本件中,高雄地區農會係以11 1年7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辦理現地勘查,並以 雙掛號於111年7月26日寄送至該時仍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原告,故郵務 人員將該函交由該址所設歡樂年華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蓋用 該管理委員會收受章予以簽收,此有111年7月25日函及111 年7月26日簽收回執(原處分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77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函已發生合法送達 於原告之效力,則高雄地區農會所為111年8月5日現地勘查 之程序及於當日勘查結果,並不因原告無故不到場而生有瑕 疵可指,可認尚無違法。至依高雄地區農會遭退回信封所示 (原處分卷第33-34頁),前開111年7月25日函固於簽收後 嗣遭退回,惟該址於112年3月1日以前仍屬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告應受送達處所,業如前述,則此一 退回情形顯悖於社會常情,也與一般郵務送達之經驗法則有 違,當認此情並無可採,亦難認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原 告就此主張: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至系爭 土地勘查前,原告從未接到通知云云,尚難採信。  3.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作成原 處分當屬合法:   查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 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依當日現地勘查紀錄表(原處 分卷第35頁)及拍攝現勘照片所示(原處分卷第36-38頁, 本院卷第69-71頁),僅呈現零星數棵未經矮化之龍眼樹, 旁邊雜木及雜草叢生之情形,相較於該農會所提出具農業生 產之龍眼果園合理栽培密度及維護管理之示意照片(本院卷 第65-67頁),顯可認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有未經矮化、整 枝、除草、未合理間距種植等管理措施之情形。據此,當認 被告所陳:龍眼樹應該是矮小的及彼此間種植的行株距離應 該有一定的間距,栽培密度是每分地30至40株龍眼樹,如此 才能方便採收及管理。農會去原告加保的農地現場勘查的照 片,龍眼樹僅有零星幾株的栽培,種植沒有固定的行距也沒 有經過矮化處理,雜木雜草叢生林相鬱閉,不符合農業部認 定以果樹種植經營維生的足夠經濟規模,才會有一定的產能 ,投資才有意義。銷售他人的農產品就不是自產自銷,必須 銷售的是自己生產的農產品才可以,而依被告提出的照片所 示,原告並沒有自產,所以不可能有自銷等語(本院卷第12 8-129頁),尚屬有據而可採認。是以,雖依才辰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爭議審議卷1第10- 11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爭議審議卷第22頁)所示,原告 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經營項目固皆屬與農 業相關,然此僅係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 際營業項目,且依前開現地勘查之事證及採認被告所述情節 ,已堪認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不符合農委會109年9 月15日函釋所述「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 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加保」之情形。據上,自難認原告有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自產自銷之農業生 產,是原告當有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情形。從而,高雄地區農會於11 1年8月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 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一節,當屬合法。 至依被告所提補充說明狀所示(本院卷第63頁),系爭土地 上經分割後之原告持分加保土地面積為1002.01平方公尺, 固符合(處分時)農審辦法第4款第1目規定,惟此對於原告 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者」規定部分,仍不生影響,則原處分就前者規定部分縱予 排除,亦不影響其依後者規定作成之合法性。則原告就此主 張:據本院前判決意旨可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均屬與 農業相關範疇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以致本院無法向其闡明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惟縱經向其闡明而變更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其所訴仍 無理由,均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8

TPBA-112-訴-1270-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 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 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 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 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 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 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 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 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 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 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 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 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 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 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 」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 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 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 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 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 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 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 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 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 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 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 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 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 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 「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 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 「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 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 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 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 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 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 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 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 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 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 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 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 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 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 ,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 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 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 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 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 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 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 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 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 ,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 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 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 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 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 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 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 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 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 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 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 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 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 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2

TPTA-113-簡-211-2024121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聲請 (即對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聲 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即不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 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惟查,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中,已於113年2 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 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系爭再審裁 定檢附之再審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1至23 、42、45、96頁內容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然就所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伊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關於 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違反之再審事由,不加處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 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系爭再審裁定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本院 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 、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 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 與本件個案基礎事實不合之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及追加之訴,並非依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 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 審。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未針對伊之再審意旨 ,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之, 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應對之為實體審查,依法判決,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核駁,有 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⒉本院法官員額充足,法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 情形,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 顯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 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 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 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⒊伊歷來均已具體明白列出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 條,並提出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殊無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 定裁判違此辦理,加以核駁,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伊之 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及原確定 裁定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 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 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 8號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 瓊雯並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 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㈣、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2024-12-05

SLDV-113-聲再-3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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