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DM-114-聲-4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