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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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9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春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子不服原來審判,民國11 2年9月23日「窗外影片3」檔案、被告王春子之女林詩庭所 提現場錄影檔案,都是兒女為了要陷害親生母親,而將影片 剪接;並請法官傳喚證人蔡秀。為此,聲請交付113年9月2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 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 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 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固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惟觀其前開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本案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卷內證據即被告兒女所提案發現場相關錄影是經過剪接 、及欲傳喚證人等事項,均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證 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 音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 原告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 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教育部起訴部分(見本院卷1第353 頁、第354頁、第445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涉,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撤銷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訴願部分』。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的申請,應 作成『准予閱覽、攝影和複製與原告權益有關之公文密件或 影音資料』的行政處分。三、確認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撤銷學校110年10月20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針對原告不予晉薪之理由:『學校調查結果針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涵攝有誤,要求學校需再次重啟調查 ,並意指學校應做出更不利本人之調查認定』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應 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353頁) 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 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176頁)核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副教授,前因涉及疑似對於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決議受理,嗣經作成107年12 月20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行 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予原告1年不予晉薪之處分,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 3日函)暨檢附第1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嗣教育部以109年1 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 09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109年12 月24日決議重啟調查,嗣作成110年8月23日重啟調查報告 (下稱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言行違反教師專 業倫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復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予原告 1年不予晉薪及以書面向甲生表達歉意之處分,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 月20日函)暨檢附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其中教育部再申訴決定 就1年不予晉薪處分部分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措施;就 書面道歉部分,再申訴不受理。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3 日決議第2次重啟調查,嗣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 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專 業倫理行為及性騷擾言論,建議應予停聘。被告於112年1 0月19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 日函)暨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復經被告教評 會決議予原告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 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對甲生表 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下稱系爭 性平事件)。 (二)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於112年3月30日提出當 事人閱覽、攝影與複製公文密件資料申請書(下稱112年3 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①108年2月13日函 、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 1至7);②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作成 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8至19);③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屏大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否准提供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查報告,及作 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110年10月2 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證據資料密件14、16、18,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師於107年7月19日以不實訊息向被告通報為性平事件, 惟甲生已表明不覺得是性騷擾行為。後A師私下違法調查 、蒐集與原告有關個人資料,甚至於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 29日會議為不實陳述,A師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為 性平法第22條第3項調查無效之情況。然被告性平會107年 8月29日會議仍決議以公益之名啟動調查。第1次調查報告 內容有諸多謬誤,且皆未附上調查報告所據密件,原告僅 能掌握有限證據資料,致無從檢視密件內容真偽,乃至於 第1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基礎是否有所違誤。第1次調查報 告於108年2月20日送達甲生,甲生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申復,應認甲生放棄其法定救濟權益。詎甲生於救濟期間 經過後向教育部陳情,致被告性平會再次重啟調查。A師 對第1次調查報告之認定與懲處結果不滿,陸續向甲生提 供不實訊息致其心生不滿,遂以不實訊息向教育部陳情, 教育部僅據甲生陳述便要求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致原告 須再次接受調查。 2、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原告為陳述意見及為日後提 起救濟所需,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公文密件資料, 卻遭被告否准,否准理由為申請閱卷之時機係於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告於調查程序終結後、 提出申復和申訴救濟前均無申請閱卷;原告未說明閱卷之 文件名稱,亦無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未明確 說明調查報告究竟有何不足之處會影響事實認定,而有申 請、攝影與複印所有證據資料內容之必要性;調查報告內 容均已明列相關人被採認的陳述意見或提供的佐證資料, 應已足夠。惟原告申請時正值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 ,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之全部公文密件資料範圍已明確; 原告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而無同條第2項行 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若被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已足使原 告舉證與指出謬誤處,原告自無申請必要性。原告已明確 指出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謬誤與嚴重問題,只是有些 問題及違法事證須透過申請之公文密件資料與影音加以證 實,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實無理由。 3、第2次重啟調查程序中,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再次向學校 申請閱覽、複製與錄影公文密件資料,表明係為維護法律 上權益所需,然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雖撤銷部 分原處分,然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規定,此與教育部網站載明應適用法規不符,因而 否准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案件有關 資料,且隱匿相關人個人資訊,難認其為適法之決定。再 者,原告申請資料乃涉及明顯違法與不當之關鍵證據,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致原告缺乏相關資料無法 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調查過程相關人陳述內容與調查結果事 實認定之謬誤,亦無法據以提出相關訴訟,嚴重影響原告 法律上的權益。 4、系爭性平事件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原告得閱覽卷宗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 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 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促請國家對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 公權力侵害之可能,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依防治 準則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5款規定,為性平事件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法務部91年 11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有關人民申請閱覽之卷宗, 如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6條之規 定。」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 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 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 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 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 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⑵原處分之記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後涵攝,說明原 告主張申請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不符同條但書規定「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情事,且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為同條第1項第1款「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故均無法同意提供。 由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駁提供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之處 分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作為其作成否准提供資 訊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亦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尚在行政程 序進行中。且系爭性平事件雖已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 平會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部 分尚須經系教評會(113年1月4日召開)、院教評會(同 年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同年月17日召開),故系爭 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仍在進行中。縱經被告校教評會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尚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故原告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依 前開教育部函釋,被告於塗銷或隱匿應予保密部分後,仍 應准許原告提供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況原告已知悉被 害人及相關人身分,被告應無特別保密當事人身分的必要 性,應盡可能使原告閱覽原始證據、訪談稿或書面陳述資 料,以利原告對被指控內容提出更有效的陳述答辯,而非 讓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無法釐清本案原因事實導致 程序一再重啟,對原告法律上權益影響甚鉅。 5、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⑴校安事件(序號1316284)通報表:第1次調查報告記載「 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 指導之甲生『表白』,惟甲生已拒絕,並於107年7月18日更 換指導老師」,然校安事件通報表所指表白行為內容究竟 為何,無從得知。倘原告無從知悉當初被通報有表白行為 之具體內容為何,除有違行政正當程序之虞外,更無法對 於受通報內容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況被告就校安事件通報 表並非不能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製,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⑵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之調查資料(甲生107年9月17日 及110年3月16日訪談稿、相關人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相關人B師109年7月10日回覆說明及110年3月16日訪談 稿、相關人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甲生110年3月16日 及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被告性平會調查方式 為訪談當事人、相關人並記錄成訪談稿,或由當事人及相 關人提出書面陳述,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均有引用當事 人、相關人訪談稿或書面陳述內容,何以不能在將訪談稿 及書面陳述去識別化後完整提供予原告複製閱覽?又相關 人B師及C生分別為甲生更換後之指導教授及多年摯友,原 告與2人僅為同事及師生關係而無過多接觸,更未曾與2人 討論過系爭性平事件,2人對系爭性平事件之資訊顯係透 過甲生單方面告知而知悉,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恐僅為 轉述甲生之話語或單方面受甲生影響,故有複製閱覽相關 人B師及C生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及訪談稿內容之必要,以覈 實其等所言之客觀性與真實性。系爭性平事件歷經3次調 查程序,均引用上開訪談稿及書面陳述,第1次調查報告 及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相同,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竟迥異。甲生及相關人受訪之訪談稿與 調查報告所引用內容是否確為一致,是否為被告性平會調 查委員恣意解釋訪談稿內容而偏頗引用,實有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之嫌,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 之調查資料,顯有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另原告閱覽 第1次調查報告密件6原告與甲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僅有52頁,然依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4 頁第15點記載密件6之頁碼為「第64-65頁」,由此可知密 件6應至少有65頁。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密件6之頁數 及內容,除無法與系爭對話紀錄之頁數核對外,更有多處 是系爭對話紀錄中沒有收錄。考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原告 言行是否構成對甲生「性騷擾」或「不受歡迎之追求」主 要均係參酌甲生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定 ,此明顯妨礙原告為行政救濟之攻防,陷原告於不利之地 位,被告於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所提供原告之系爭對話 紀錄,顯有缺漏之情事。又系爭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第37頁至第43頁之認定理由,多參酌甲生、相關人C 生之陳述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告僅取得被告提供之 不完整系爭對話紀錄,難以就系爭性平事件主要認定依據 為答辯說明,又無從取得系爭性平事件之訪談稿與補充資 料,原告實難於系爭性平事件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故原 告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提出之調查申請書及補充資料。   ⑶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 申請調查書: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後,經原告申復、申訴 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後本應終結,詎甲生分別於108年10 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使系爭 性平事件重啟調查。原告信賴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已告終結 ,甲生竟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提出調查申請,且一改過 往說詞(第1次調查時稱「我並不希望幫我討個公道或得 到什麼,也沒有想到得到道歉,我其實一直希望這件事到 此為止」;第1次重啟調查改稱「我覺得他應該要對他所 作所為負責,我要一個公道並且跟我道歉」),並為許多 不實之指控(如甲生未完成論文前三章,竟佯稱已完成論 文前三章達可口試之程度,但因系爭性平事件須更換指導 教授而學業大受影響),促成後續重啟調查程序。原告自 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及甲生1 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申請調查書,以維護法律上之權益 。甲生調查申請書亦非不得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 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 複製。   ⑷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僅大略引用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內容,而無具體說明教育部如何 認定第1次調查報告有重大調查程序之瑕疵,由於該函係 重啟系爭性平事件之開端,原告申請閱覽複製該函有維護 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 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⑸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①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 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有校園性別事件時,得 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教育部103年5月 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 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 會開會調查,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亦表明不願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就相關安全之改 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事宜進行討論 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下 稱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    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供1張雙面A4系爭會議紀錄紙本 。惟會議紀錄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不願提出申請調查後 續處置方式之討論內容記錄過於簡略,且無記載啟動調 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被告性平會係依據何理由或事 實以檢舉案形式開啟調查系爭性平事件,有隱匿決議過 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學校性平會僅得依性平事件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調 查,或由知悉性平事件之人依規定向學校檢舉而開啟調 查,並無依職權啟動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規定。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案三內容記載略以:「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 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指導之女學生告白 ……本校性平會執行秘書處承辦人於107年7月19日聯繫上 女學生,告知其權益與處理程序及鼓勵其提出調查申請 ,惟其表示並不覺得這是性騷擾,也沒有要傷害老師的 想法,爰不願意申請調查。……爰依教育部103年3月26日 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本校性平會討論 後續處置方式。……辦法:由本委員會討論本案現行狀況 後續因應方式,俾利續辦相關事宜。決議:發函予女學 生,本校將啟動調查,請其配合調查程序。」由該會議 紀錄內容雖可見因甲生不願申請調查,被告性平會將依 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內容討論後續處置方式,然會 議紀錄無記載啟動調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系爭性平 事件係依據何等理由及何等程序開啟調查(當事人申請 或檢舉)。參酌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性平事 件係以「檢舉」程序開啟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然該會議 紀錄竟對此部分之紀錄付之闕如(即如何認定系爭性平 事件涉及「公益」),顯見該會議紀錄有隱匿決議過程 之情事,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錄音檔,實 屬為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③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性平會決議以檢舉 案提起調查的全部(與本人有關的)會議錄音檔」,惟 經被告以「不論是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或三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內容均含『內部討論意 見』,……當可視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否 准原告申請;另據被告112年5月31日函檢附訴願書補充 答辯所載:「有關會議進行時,並無規定一定要進行錄 音……縱使有錄音,亦是做為輔助紀錄之用……縱使會議錄 音檔仍放置於個人電腦內……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無法提供之」等語。綜合被告無法提供錄音 檔之理由,非因被告未保留錄音檔而無法提供,而是錄 音檔有被告辯稱屬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故不予提供,被告稱已無留存錄音檔,顯無可 採。又證人郭明宗雖強調函覆內容雖為如此,但不表示 被告有錄音檔,然其於函覆原告時卻又不直接稱沒有錄 音,反稱因為有涉及內部討論,所以依教育部函釋內容 可不用提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 不一,凸顯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會議有錄音,否則 證人郭明宗何以一方面特別指出因涉及「內部討論」, 引用教育部函釋否准原告之申請,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 被告沒有錄音檔。若被告本無107年8月29日性平會錄音 ,直接如其訴願程序答辯主張無錄音檔即可,何以大費 周章引用教育部函釋內容否准原告申請?顯見證人郭明 宗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④證人郭明宗表示其於107年8月29日會議當日,僅有手寫 速記,無透過其他輔助,且手寫速記內容僅限「決議」 ,並未記載其他逸脫於「決議」外之內容,然其竟能在 教評會要求下提出書面說明系爭會議討論內容,若未採 其他輔助方式製作會議記錄,難以想像在相隔近1年仍 能提出書面說明。又參酌教評會評議書內容,證人郭明 宗所提出之說明書指出「本件依A師所通報之事實,經 本校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甲生無意願申請調查,且A 師無意願擔任檢舉人,而甲生與申訴人間存在師生權利 不對等關係,A師所通報之事實與『師對生為不當追求』 之校園性騷擾有關,經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 安全可能產生之影響,認定其涉及公益,乃決議以檢舉 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詳細記載系爭性平事件開啟調 查之討論過程,益徵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過程有經 錄音,並由證人郭明宗嗣後回放錄音檔始能提出書面說 明。由證人郭明宗證述可知被告主張其無持有或留存系 爭會議錄音檔,子虛烏有。   6、被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109年度 上字第95號判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然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符,且並 非主要論述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與同法第174條規定 間之關係及涵攝,因此是否逕能在本件比附援引,實屬有 疑。被告自承原告申請事項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範圍 ,且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為由否准申請。而被告既有審酌原告申請資料 之必要性且作成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處分,顯係被 告就公法上申請提供系爭性平事件資料之具體事件所為決 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否准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效果,為行 政處分,並非僅為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為原則上應 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然於得強制執行之 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始能一併 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保護之必要 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學者吳志光參酌前開體系 解釋及考量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面 向,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於合 憲性的解釋上,若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僅具有程序法之意 義,亦同時具有保障當事人實體法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地位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 律救濟;學者范文清更是肯定得對拒絕閱卷的行為單獨聲 明不服。原告因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無法在 系爭性平事件歷次調查中為有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僅能被動答辯而無法主動為自己權益辯駁,顯與武器平 等原則相違。縱原告嗣後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被告否 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行政法院亦會認為學校就 高度屬人性等領域具有判斷餘地,而尊重學校之判斷不加 以審查,原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 之合法性根本於事無補,其權利保護早已遭受侵害。原告 得單獨就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進行救濟, 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限制,其提起本件訴訟確 有訴訟救濟之利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性平法第23條第2項(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 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同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訴願決定已具體闡明:「(二)有關資訊1中調查報告密 件1、3、4,資訊2中重啟調查報告密件8-13、15、17、19 :1、學校就系爭性平事件之通報表(密件1)、調查小組 對被害人甲生、受邀協助調查之A師、B師、C生所作之訪 談稿(密件3、4、9、12-13、15)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 (密件17、19)、甲生調查申請書(密件8、11),依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又縱將涉及個人資料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 ,依其前後文,仍相當容易辦識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之個人身分,尚難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他部分提供。學校依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2、本部1 09年12月16日函(密件10):本部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定為密件,屬於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且尚未屆解密期限,學校依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三)資訊3 :查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 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經學校列席說明,因性平事 件涉及個人資料,且案件敏感性需保密,歷年學校性平會 議進行決議時,由主席當場複誦決議內容且經在場委員確 認無誤,並於下次會議確認前次會議紀錄。故該校並無性 平審議系爭性平事件之會議錄音檔。學校以原處分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3,經核尚無違誤。」依政資法、檔案法、性 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實質審查原告請求提供之各該行 政資訊屬性,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該部分之申請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表示:「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 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 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指出:「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 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 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 4、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各該行政資訊,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性 平事件行政程序進行中主張法律上權益(對此被告仍認為 行政調查程序已終結,對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執),或係其後續為就性平事件提起行政 救濟進行攻擊防禦之用,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同法第174條規定意旨,被告作成之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得否單 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性平 會107年8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64頁 )、108年2月13日函暨第1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122頁)、110年10月20日函暨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62頁)、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教育 部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原告112 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63頁至 第7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⑴第23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 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⑵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 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 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 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 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2、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⑴第17條第1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 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⑵第24條第4款、第8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 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⑶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 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 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3、行政程序法   ⑴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 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⑵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在對系 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已無從再以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 即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 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不符合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 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 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此規定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乃屬個案的卷宗閱覽 ,旨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之實踐 ;就行政機關是否給予閱覽之決定,則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稽之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109年 度判字第2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如爭訟概要欄(二)所列資訊;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全部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被告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 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 ;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 1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14、16、18部分,命由被 告於30日內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等情,此觀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72頁)即明,堪認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所申請提供而尚未能獲准提供者即為如附表所示 資料。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 處分,無非係以其為維護自身在系爭性平事件之法律上權 益為由。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作 為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基準時點並非僅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應就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而原告係於第 2次重啟調查過程中向被告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書,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則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 ,並由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被告教評會亦 據該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議處程序,有被告113年2月2日 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日函; 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其 已針對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處分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以 尋求救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定再申訴決定 尚未作成(見本院卷2第26頁、第178頁)等詞,堪認於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對系爭性平事件 之相關實體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對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是否給予閱覽系爭性平事件相關卷證之決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亦即:由行政救濟機關於審查調查處理結 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 體決定之合法性;其於各行政救濟階段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個案卷宗閱覽問題,則已屬於各該行政 救濟機關對其閱卷權決定範圍,均無從再單獨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訴請閱卷,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自難准許。   4、原告固主張: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 為原則上應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於得 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始能一併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 保護之必要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亦有學者肯定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律 救濟,自得對拒絕閱卷之行為單獨聲明不服云云。然按法 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 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 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 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 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 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 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 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 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 性。而行政程程序法第174條既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 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所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 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的行為而言,文義範圍自包含對當事 人依同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而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觀點,考量 以下因素:①避免行政程序之進行因另就程序行為爭訟而 受延誤;②行政程序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影響實體決定,在 實體決定作成前尚難預測;③基於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一 體性考量,集中程序於事後審查,由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程 序行為對實體決定影響,強化對於行政行為審查之效果; ④避免不同程序產生矛盾結果,蓋若容許單獨對程序行為 提起救濟,又同時可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將產生數個救 濟程序,不符程序經濟且易造成不同程序產生矛盾決定之 結果。再對照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7條、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第8款、 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已針對校園性別事 件之資料保存及閱覽限制設有更具體之程序規定,以因應 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性。故無論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地位以觀,均難導出對當事人依同法第46條 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得例外適用該條但書不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結論。此外,行政救濟機關既得於 審查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 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體決定之合法性,且其行政 救濟結果亦仍尚未終局確定,則難遽認原告就此事後救濟 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5、至原告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115頁) 部分,其非關本案部分之起訴前聲請,業經本院另行分案 (見本院卷2第127頁);其關於本案之聲請部分,業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相關紙本資料附卷密封保存(見本院卷2第1 41頁),已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請求保全被告 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者郭明宗,其具結證 稱該次會議並無錄音(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4頁)等語 ,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 件閱卷申請,在其對系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 序後,已無從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 表所示資料;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申請,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亦予以維持,其所據理由雖各有不同,然結論尚無 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 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表: 項次 內容 備註 1 系爭性平事件校安事件通報表 2 甲生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3 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4 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 5 B師109年7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6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 7 甲生109年3月2日申請調查書 8 B師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9 甲生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10 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 11 甲生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2 甲生110年3月1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3 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2025-02-27

KSBA-112-訴-33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鄭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志宏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11 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敘明理由(訴訟需要),遭系爭訴訟合議庭以理由 不夠具體駁回(113年度聲字第264號,下稱系爭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違反比例原則,有多少聲請交付庭期光碟是 以訴訟需要為由聲請而獲法院裁定交付?系爭訴訟在第一審 時,重要證據置之不理,欲自費聲請交付光碟卻違法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台民丁字第1130000087號文,系爭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因合議庭法官認聲請人之理由不夠具體而駁回 等語,尚無法釋明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就 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聲請人 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時稱係因 訴訟需要等語,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承審法官以聲請 人並未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乃認事用 法是否妥適之問題,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已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終結後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亦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聲-364-20250227-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三十三號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 一四年一月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因認證據 調查不當不法及再審等緣故,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傷害等案件之被 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 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TDM-114-聲-4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7

TPHV-114-聲-7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案情複雜,為核對法官諭知、證述內 容與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所誤差或漏載情形,有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巫靜宜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惟觀諸 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核對筆錄記載在庭之人所為陳述,是 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等語,並未具體說明114年1月16日審 判程序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 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 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考量 聲請人及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已同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 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檢察官論告、聲請 人之辯解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已翔實記載於筆錄,且 審理期間均有予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 所述相符,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充裕時間確認筆錄內容,故 聲請人如以筆錄記載與其在庭所為陳述不符、或其他在庭之 人陳述有所缺漏致有生侵害其訴訟法上權益之情,聲請人自 應就審判筆錄何處記載不完全或可能有缺漏致其法律上利益 受有侵害先予指明,而非以「『恐』在庭之人所述內容與筆錄 記載有所誤差或漏載」之空泛理由而為聲請。準此,聲請人 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 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 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連性,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27

KSDM-114-聲-176-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4-勞聲-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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