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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庭軒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物 競天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物競天擇(祥)」 )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庭姍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許 49,985元 2 蘇凱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33分許 6,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張吟瑋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2,000元 4 楊靈真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黃奕傑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4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6 顏靖衡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7 吳若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凱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頁)、匯款紀錄(警卷第57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4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1、64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靈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0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9、7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7頁)、匯款紀錄(警卷第85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6.證人即告訴人顏靖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95頁)、匯款紀錄(警卷第9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2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0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三、案經張庭姍、蘇凱廷、張吟瑋、楊靈真、黃奕傑、顏靖衡、 吳若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庭軒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物競天擇(祥)」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在臉書上找工作,「物競天擇(祥)」要我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測試能否使用,我就依對方指示,在超商將金融卡寄給 對方,之後再告知密碼,對方說要金融帳戶做企業避稅,要 做大量資金流通使用,並說我提供2個帳戶資料可以獲得15 萬元報酬,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 詳人員「物競天擇(祥)」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合 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3頁⑵第35頁)、「 上海商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7頁⑵第39至 42頁)、被告鍾庭軒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物競 天擇(祥)」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18頁,偵卷第29 至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7、10 9至110頁,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 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 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 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 任何信賴關係,尤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僅因提供2個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酬金,實在大違常情,故被告對 於不詳人員以企業避稅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曾有過多年工作經 驗,從事過美髮等工作(金訴卷第59頁),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承認其也懷疑對方是要把金融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 在卷(偵字卷第2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 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 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 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然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亦自承懷疑之,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 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 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 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鍾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 解等語(金訴卷第60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 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鍾庭軒應為下列各該給付: 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新臺幣49987元及49985元。 ②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蘇凱廷新臺幣6000元。 ③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吟瑋新臺幣4000元。 ④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參下列3.後記)。 ⑤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黃奕傑新臺幣4000元。 ⑥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顏靖衡新臺幣2000元。 ⑦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吳若瑜新臺幣20000元。 ⑧給付方式如下:鍾庭軒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各該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3.後記:鍾庭軒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給付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參見金訴卷第71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8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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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 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 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 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 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伃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王翊臻等5人,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王翊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翊臻 (未告)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2月10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一銀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112年12月10日18時18分 4萬9,935元 2 林順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 1萬元 台新 3 張冠倫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9時28分 1萬元 台新 4 易文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 1萬元 台新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5 陳威齊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8時58分 1萬元 台新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王翊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至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5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78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91頁)、匯款憑證(警一卷第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易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1至5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0至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三、案經林順傑、張冠倫、易文彬、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傅婉伃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 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缺錢,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我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不清楚對方說的貸款方式, 又我沒有留存當時相關聯繫資料,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 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⑴警一卷第21頁⑵警一卷第23頁)、「一銀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25頁⑵警一卷第27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 ,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 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 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有過多年工作經 驗,從事過八大行業及遊藝場工作(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 筆錄第12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0及 11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 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 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 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傅婉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99-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 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 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拍 攝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04/29」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照片及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傳送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並以中信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申辦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黃金 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 至虛擬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要辦理網路貸款 ,貸款人員與我接洽後請我提供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要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如能申辦通過表示信用良好。我不知道對方 後續真的有將該等資料拿去申辦虛擬帳戶」等語(偵卷第第1 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3頁 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虛擬帳戶登記資料( 警卷第36頁)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至 第97頁)可佐,而告訴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話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戶後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警 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 頁至第3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暱稱「張國 柱」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20頁)、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7 頁至第30頁)及超商繳費單據影本(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虛 擬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 明。   ㈢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 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 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 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 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 ,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 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 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 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 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 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 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 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 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曾向銀行借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 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 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㈤況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與虛擬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 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擬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 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 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 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 ,隨意交出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 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 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 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用於申辦虛擬帳戶 ,雖無確信虛擬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承「對方說 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幣的帳戶」 、「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語(偵卷第1 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程序心知肚 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照 片及中信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 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 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試信用及能 否使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 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 之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 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顯見被告在 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 信用評價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 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 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且依專責人員建 議更換國民身分證,而其雖曾於112年6月2日補發國民身分 證,然因補證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近 1個月後所為,難認其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更 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 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無論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用以申辦虛擬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照片 及中信帳戶且同意用以申辦虛擬帳戶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罪,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與公訴檢 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4-12-24

CYDM-113-金訴-8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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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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