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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 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 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 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 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 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 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 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 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 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 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 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 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 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 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 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 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 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 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 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 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 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 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 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 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 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 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 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 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 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 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 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 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 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 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 ,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 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東 成等3人上山,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 助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新臺幣7 萬3,536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33頁),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具有相當惡性,又其為圖私人利益犯下本案之罪,且 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最低度刑(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6月)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甚為寬待,自難認有 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 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 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 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 刑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 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 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 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 (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之○○○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 00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00林班地,並分別 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 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 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 ,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 具;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工具;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 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 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 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 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 、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 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 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 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 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 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 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 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事業區第00 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 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 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 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 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 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 2人以上。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00 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 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如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 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徐 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 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 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 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被告徐 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 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 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 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 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 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 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 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 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 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 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 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 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 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 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 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被 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 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 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 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 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 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 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 第65頁)之動機、目的;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 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 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⒋被告陳東成、 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 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分署,犯罪後所 生危害稍減;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 元)及方式;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及供出全部共犯;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 予完全坦承;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 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 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 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 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 少強罰金100萬元;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又被告 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 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 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 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 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 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1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頁。 陳東成 2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鋸子1支、手電筒1個、鏡子1個、鑿子1支、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3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1支、鑿子1支、鏡子1個、頭燈1個、電池6個、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背架1個、垃圾袋(黑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1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君(原名林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衛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衛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附近之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釔豪」之人使用,並當場告知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釔豪」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日前某時許,透過直播軟體自 稱「陳念恩」與王妍芩結識,並向其佯稱:家裡經濟狀況有 難等語,致王妍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衛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妍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雖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8-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 、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 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 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 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 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 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 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 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 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 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卓 立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慧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96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慧真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邱慧真願給付告訴人卓立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邱慧真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卓立云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邱慧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5鄰上奎輝7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彥典」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卓立云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立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立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邱慧真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 113年4月間,自稱「何彥典」之人聯繫我,他說他是裕富借貸公司的經理,因為他要把貸款匯進去需要測試卡片,我才會在113年4月底、5月初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但我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小朋友玩我手機把照片刪掉了,我現在手機內也找不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立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立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卓立云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卓立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9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8時04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魏燕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68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聯 絡的對象只有「秦衛平」(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Wei ping Qin」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Weiping Qin」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 Weiping Qin」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 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多次轉匯、 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Weiping Qin」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Weiping Qin」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Weiping Qin」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皆有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63、71至7 2、73至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其自陳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3、69頁),惟查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 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固為其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購買等值 之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魏燕黎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黎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Weiping Qi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使用,並與「Weiping Q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林美 蓉,林美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 後魏燕黎旋即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燕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收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用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之27萬元並且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105年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 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p ing Q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33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 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 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 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 ,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 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 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 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 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 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 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 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 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 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 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 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 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 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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