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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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 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 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 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毅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毅達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 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 ,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 2月8日通知聲請人,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故聲 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 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 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5-202503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張政隆 黃張玉蕙 陳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繼承 人,或無先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因該順序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仁峰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 ,於上開日期發現死亡,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查核屬實。又本件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依 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 3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 ,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基隆○○○○○○○○提供 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係由聲請人張政隆於112年9月8日申請,足見聲請人張政 隆至遲於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起算三個月 期間。是聲請人張政隆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 部分,經本院定期通知到院調查,二人到庭表示係聲請人張 政隆電聯告知聲請人陳張玉蓉,再由聲請人陳張玉蓉告知聲 請人黃張玉蕙,二人均係於112年農曆7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則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之聲請亦逾三個月期間 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7

KLDV-113-司繼-1082-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2號 聲 明 人 康○裕 聲 明 人 康○誠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雄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明 人 賓○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賓○於99年8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 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次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本院 訂於114年3月26日通知聲明人到院接受調查,因聲明人已在 船上工作,無法到院,委託其配偶曾○○到院,本院詢問被繼 承人賓○死亡時,是否知悉?曾○○陳稱伊與聲明人在被繼承 人逝世時就知道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並提出聲明人申明書, 依申明書所載,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即父親死亡當日就已經知 曉,是因父親在大陸遺留一棟房子,兄長賓○○要前往處理房 子,聲明人無法前往,所以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利賓○○ 可以全權處理父親所遺留的房子,有本院調查筆錄、申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賓○勇於被繼承人賓○99年8月28日死 亡當日就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應於99年11月28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 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 繼承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 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繼-403-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3號 聲 明 人 姜○杰 聲 明 人 姜○宗 聲 明 人 姜○升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官○梅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3-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德南」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家聲-9-20250326-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被 繼承人 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借款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院家事公告、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核實無誤。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 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41-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劉○○ 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葉○○ 、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 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並於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屍體相 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劉○○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 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劉○○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 3年7月12日即已獲送達代收人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劉○○於113年7月12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 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 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劉○○所為之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 ○○、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葉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5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石○○ 石○○ 被 繼承人 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十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石○○於11 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 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2月20日調查程序已自承於113年7月23日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2年10月23日非例假日),聲請人 至11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 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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