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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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南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6月2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8-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田俊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俊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田俊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俊庭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30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1-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麟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4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謝林秀麗 林秀娥 林秀寶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映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映澄之兄弟姊妹,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映澄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5 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 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 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映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於114 年1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謝林秀麗、林秀 娥、林秀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林映澄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林沛安、長子林柏佑,且其等均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林沛安及林柏佑之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 林沛安、林柏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謝 林秀麗、林秀娥、林秀寶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26

CYDV-114-繼-336-20250326-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之遺產,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鄉○里村○里○路00號)於90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1,425,143元,外 幣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前經本院90年聲繼 字第64號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 人於95年4月12日、97年4月24日、103年8月20日、108年1月 30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9日函詢乙 ○○及其親屬均無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新台幣1,425,143元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外幣則現 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因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 ,為善盡遺產管理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 外幣,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 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單、通知函、支出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 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 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 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外幣,無 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 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26

HLDV-113-司繼-749-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成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成橋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0-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振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4-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雙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雙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雙磚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雙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雙磚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家催-4-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 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 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 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 、97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 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13年度地稅執字第6970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惟因本案 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 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之總值1.5﹪計算聲 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魏淑珍經強制執行 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其遺產管理費 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 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 ;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 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 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 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 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 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 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 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 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參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3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朱映慈 被 繼承人 張相樂(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與聲請人朱映慈同為土地 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 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   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   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   處字第104000290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   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3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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