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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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58-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偉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 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1

SJEV-113-重補-6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50-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39-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37-202502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蕭幸得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 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蕭幸德提起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2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 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 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4-壢保險小-63-2025020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4

PCEV-114-板補-100-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 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 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 等詞。 二、然查,參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車體 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 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 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 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 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 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 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 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 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61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8年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5 54元(工資暨烤漆50,541元、材料費用185,103元),有估價單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18,5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8,961元(計算式:18,5 10元+51,541元=68,961元),惟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 拍賣獲得7,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61元(計 算式:68,961元-7,000元=61,961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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