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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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榮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58-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蓮琴 林秋珍 林惠美 林俊吉 林俊祥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林八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林八郎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蓮琴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為503,627 元(卷第25頁);而被繼承人林八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有5,763,499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66頁),復以林蓮琴應繼分比例6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60,583元(計算式:5, 763,499×1/6≒96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 張債權總額503,6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6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所繳1,000元,尚應補繳4,5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債權額 1 本金 9萬9,044元 9萬9,044元 2 利息 9萬6,585元 92年11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20% 22萬7,940.6元 3 利息 9萬6,5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15% 13萬4,160.53元 4 違約金 9萬6,585元 92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4日 2% 4萬682.13元 5 訴訟費用 1,000元 - 1,000元 6 執行費用 800元 - 800元 小計 50萬3,627元

2025-03-24

KSEV-113-雄補-308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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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 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小-392-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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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 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 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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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羿樺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所有人,惟依其書狀內容所載亦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 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 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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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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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瞳潁(原名: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68元,及其中68,475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0,875元(含請求金額68,47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 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12日住所 地即已變更為彰化縣芬園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小-5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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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遷 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至遷讓交屋日止。」等語,又租金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資料: 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蘇瑞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訴外人陳佑任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290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未遷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 至遷讓交屋日止」,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之「租金若干」及「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 訴程式均有不備。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又此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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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展榮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2288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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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李振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雯間因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又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雅雯最新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2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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