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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88、133頁),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 (下稱被告3人)則均未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依上開情狀認被告3人有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而酌減其刑,並非合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亦有未妥,另被告 3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林○輝,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被害人 對被告顏銘成出言不遜,被告3人一時氣憤,方由被告顏銘 成持酒瓶(即本案之兇器);被告王富產、林景隆徒手毆打 被害人而觸蹈法網,其等所為固值非難,但究屬臨時起意, 而非預謀犯案,且本案毆打持續時間僅數分鐘,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徵顯其等犯罪動機單純,對大 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3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 被害人於案發後約4個月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 願意和解,而莫可奈何,併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實 與大規模夥同他人持刀械在街頭械鬥之徒有別,倘逕依刑法 第150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過苛之 憾,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法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 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3人所為對 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復與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 認被告3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被 告3人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能否成立和(調 )解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 一方。查被告3人案發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因被 害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和 解,而無可奈何,自不能將被告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情事片面歸責被告3人,而作為對被告3人加重量刑之因 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或其 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富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銘成、王富 產、林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67-71、73-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 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特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於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造 成之告訴人傷害並非甚鉅。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 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傷害行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顏銘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無 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 戶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王富產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經濟來源仰賴補 助、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28日方始出院 ;被告林景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綁鋼筋、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6-77、81-85頁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鼎○客運旁民眾休息區,因故與林○輝( 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發生爭執,顏銘成、王富產、林景 隆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往來使用之區域,屬公共場所,若 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顏銘成持酒瓶、王富 產、林景隆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輝,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113年1月1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0508號函文暨告訴人林○ 輝病歷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40-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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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號判准離婚確定,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子,兩造 婚後聲請人甲○經營檳榔攤,相對人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相對人自有扶養子女之資力,然相對人之收入所得均由相對 人自行支配使用,而由聲請人甲○自行負擔家庭開銷、操持 家務及扶養照顧丙○○,就相對人未給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乙 節,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承:與甲○婚後,共 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 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開計程車,每月收入 約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月需支 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惟每 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自甲○開始經營檳榔攤無 再給予甲○家用。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告(即相對 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見相對人 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按 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自聲請人丙○○出生時起計算至 112年9月30日時止,共計1,421,404元。(二)聲請人即受扶 養權利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14歲,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不受甲○與相對人乙○○離婚而受 影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主計總處 統計臺東縣110年平均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請求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柳紹辰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丙○○9,900元,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421,404元整,及自本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 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9 ,9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6年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於00年0 月間與甲○一起回臺灣,同年0月間,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 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 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 ,後於101年12月17日相對人考取計程車營業登記並進入一 桐計程車行,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用 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不 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平 常除開計程車外,並在檳榔攤協助看店、送檳榔、載荖葉及 攪白灰,且於000年0月間,曾將領取的薪資20萬元交給甲○ 。此外,聲請人丙○○於000年00月間,已就讀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住宿及伙食均由校方提供,每月 並有6仟元之零用金,並不需要扶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 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自亦包括在此家 庭生活費用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 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 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 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 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 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 況一般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方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 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 內)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 證責任,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 主張,前者亦難以證明)。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6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 後育有丙○○1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1號判決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有聲請人甲○ 、丙○○與相對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111年度婚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另兩造曾於10 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附約,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該離婚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婚字第58 號卷核閱無誤。再相對人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 記,被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 。惟查: 1、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今,在學期間無 須給付各項公費待遇津貼,且每月領有補助零用金(110年每 月6,225元,111及112年每月6,510元,113年每月6,780元) ,有中正預校113年6月3日國預教務字第113000524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因 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 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應足以供給其日常生活所 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應無庸再給付丙○○扶養費用。故自1 10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 之扶養費。   2、兩造曾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附約及至戶政機 關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此部分離婚登記之效 力雖經判決無效,然兩造不爭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相 對人有依約將富來檳榔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移轉給甲○,甲○亦 依約先給付給相對人50萬元,足認,兩造確有欲依離婚協議 書及附約之約定履行之真意。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雙方所生子 女丙○○歸女方撫養,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另於附約第3點約定「男方需支付○○健保費至18歲及英文 補習費用」(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又聲請人甲○於本院 調查中陳稱:丙○○不只有英文補習費,還有安親班、功文補 習班、跆拳道、游泳、樂高、救國團的補習費等,我只有跟 相對人要英文補習費而己(見本院卷第264頁)。兩造協議第( 一)條中分別提及丙○○親權歸甲○行使及由甲○扶養,又於附 約中特別約定由相對人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足 認,兩造協議之真意為,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起分居,且 由甲○行使丙○○之親權並支付大部分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僅 需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兩造不爭執,在簽立協 議書及附約後,至丙○○就讀中正預校前,相對人有支付丙○○ 之健保費用。惟就英文補習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3,600 元的英文費習費都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則抗辯英文補習 費是每月2,600元,都是由丙○○拿付費的信封交由相對人繳 納。聲請人丙○○則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英文補習費是伊拿信 封給媽媽繳納,伊沒有拿給爸爸繳,但補習費一個月多少錢 忘記了云云。雖丙○○表示是由聲請人甲○繳納英文補習費, 然丙○○與甲○同為本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相反之立場, 為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所為之陳述即有可疑,且聲請人甲○未 能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證明英文補習費是由甲○繳納及每 月繳納多少錢,尚難認聲請人甲○有繳納此期間之英文補習 費。綜上,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起,至110 年8月26日丙○○就讀中正預校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 丙○○之扶養費。   3、自98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 議書期間,兩造有婚姻關係且與未成年子女丙○○為同居共同 生活,兩造與丙○○共同生活期間,丙○○既尚未成年,無法獨 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關於丙○○扶養費用之支付,應以父母 共同支付為常態。從而,聲請人甲○主張於此共同生活期間 ,丙○○之扶養費用全部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於此期間全未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而係由其代墊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 承,與甲○婚後,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 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 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 月需支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 (惟每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自聲請人甲○開始經 營檳榔攤無再給予甲○家用。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 告(即相對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 見相對人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 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兩造結婚後迄109年11月19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前,家中主要之經濟收入為富來檳榔攤的收入,此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另抗辯稱:於97年4月6月間, 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由相 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 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後於101年12月17日起相對人擔 任計程車司機,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 用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 不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 亦有協助檳榔攤之運作等語。聲請人甲○雖主張,因為當初 未取得臺灣的身分證,所以檳榔攤之負責任登記為相對人, 實際經營者為甲○云云。然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富來檳榔 攤為其獨資成立,檳榔攤所得均為其個人所有,相對人僅為 登記負責人。從而,相對人抗辯,○○檳榔攤為兩造共有,兩 造有約定由甲○負責管理檳榔攤,檳榔攤所得用以維持家庭 日常所需、扶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自98 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 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之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 費而由其代墊扶養費,則其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421,404 元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 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依法對丙○○ 有扶養義務,然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 今,如上所述,丙○○因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 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丙○ ○雖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不足以支付其生 活所需,然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71-7 6頁)及身分,及丙○○目前身分為學生,其生活主要的支出應 為學費、住宿費及伙食費等,上開費用已全數由學校支應, 另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均可由丙○○自由支配使用,衡諸常 情,應足以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庸再由兩造支付其扶 養費。從而,聲請人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東 縣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0元為計算基礎,按 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9

TTDV-113-家親聲-35-202410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謝文樹 黃謝碧珠 謝介三 謝介文 謝采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戴羽佑 蔡季倉 蔡宜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 號 蔡宜親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蔡景星為被告,並聲明:「蔡景星應將 原告所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號房 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79年以東地所字第006935號收件,79年8月31日登記,向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人蔡維揖對債務人廖進 枝、廖民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蔡景星之繼 承人為被告戴羽佑、蔡季倉、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原 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明珠分別於68年10月11日以系爭 土地、79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維揖設定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被告則因繼承蔡維 揖之繼承人即蔡景星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經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廖民安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又不論 系爭債權之原因為何,系爭債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 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季倉:事情已經很久了,這是老一輩的事情,我不清 楚老一輩有沒有還,如果說有設定40萬元,那就依照設定的 書面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景星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蔡景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67至111頁),且被告戴羽佑、蔡宜 芳、蔡宜親、蔡宜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蔡季 倉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已自承不清楚老一輩有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蔡季倉上揭所辯,尚難採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1月6 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月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而消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景星曾實行系爭抵 押權,故再經5年即89年1月6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 未實行而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蔡景星於91年6月1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65頁),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 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 應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 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11440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0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06935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8月31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2024-10-25

TTEV-113-東簡-16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 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 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 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 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 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 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 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 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 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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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志榮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於民國 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王初清於90年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於108年間 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據為己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3層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王初清、江兆平(原名江兆明)及江 育明共同出資興建,且由三家分管使用迄今,況被證2之系 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江育明在外工 作所得亦有寄回給王初清,足證江育明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 資興建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江育明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麗花、 王斐雯、江志誠、胡美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江 育明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5。 ㈡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年 10月設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僅占用328地 號土地,每層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層 樓房屋之1樓,兩造同意無須現場履勘測量。系爭3層樓房屋 之1樓空間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設備,並有1間房 間,房間現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占有使用;衛浴設備 與房間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共同使用;僅為通行至房 間及衛浴設備會經過客廳、廚房、餐廳。 ㈢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 ㈣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江麗花;子女王志榮、江志誠、   王斐雯、江志偉、江志卿。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 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 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由王初清原始出資建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9-27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新屋 水電工程費估價單(卷第167-171頁)、113年9月30日證人 鄧鍾倉詰證證詞(卷第182-185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 原告之父王初清一人原始出資興建,自堪以認定。江育明辯 稱被證2(卷第99頁)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 出資安裝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此僅生該不鏽鋼大門與系 爭房屋附合而生添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此,江育明並不會因為在系爭房屋1樓安裝了 不鏽鋼大門,致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江育 明另辯稱其在外工作所得有寄回給王初清,其亦為系爭房屋 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從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上四、㈡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系爭房屋由王初 清原始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王初清於90 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 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42-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 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 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 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 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 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 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 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 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 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 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 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 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 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 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 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 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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