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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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明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請提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有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請具 狀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所有「董事」,並提出所有「 董事」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 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董事」,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適當人 選供本院審酌選任,所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墊付。或考量是否 有對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促-1669-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明知肖楠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 油羅溪旁路邊見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 之國有林班地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不明贓物肖楠木1支 無人看管【實材積0.006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5 19元】,竟將之竊取並載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放置。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肖楠木1支(嗣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人員黃文韡(起訴書誤載為 王文韡,應予更正)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 見偵卷第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 1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12頁)、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3至14頁)、衛星照片圖(偵 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貴重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之家庭狀況,從 事園藝,幫忙他人整理房子種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木1支,已 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易-122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 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 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53-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明華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羅明華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任監察人,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工程業務。嗣羅明華於103年間因察覺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多筆款項、資產,羅明華與被告遂協議解散清算原告公司,為此簽訂103年4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條共同投資之資產,除約定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其餘資產於分配前,應儘先償還對林淑娟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暨對羅明華之股東往來8025萬元」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僅為5,650萬元,被告僅得自原告公司合法領取5,650萬元,詎被告竟於103年4月3日擅自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帳8,0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匯8,0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註記「還林董」等語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原告公司資產高達2,350萬元(計算公式:8,000萬元-5,650萬元=2,350萬元),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本件係股東羅明華依法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娟返還該公司財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2,35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除原告公司以外,尚有諸多共同投資標的,且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亦用於其他共同投資事業,故自原告公司前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共同投資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無涉,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借款1億1,000萬元,啟昇公司於同日匯款1億1,000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被告則另出借1億3,000萬元供雙方共同投資使用,並分別於同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1,500萬元、1億1,500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出借1億3,000萬元予雙方共同投資使用;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乃先於同日以其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另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03年5月9日自其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被告再於103年10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合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參被證8),從而,被告對啟昇公司之1億1,000萬元借款已悉數清償,雙方共同投資尚欠被告2,000萬元,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實係屬兩造共同投資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俾便被告還款啟昇公司,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無涉。  ㈡實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該帳戶103年4月3 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時,係由羅明華保管,足徵羅明華 對上開轉帳情事皆知悉,並同意為之,況原告公司股東僅被 告與羅明華二人,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 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既業經被告、羅明華同意為之,則 上開轉帳行為實屬原告有目的且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縱認被 告有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假設語),亦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8,0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屬無據。又前揭款項既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所為之, 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  ㈠原告與羅明華有於103年4月1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啟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於103年4 月3 日轉匯8,0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㈢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 ,登記股東共4人即被告、羅明華、潘奕璇、羅婕。  ㈣潘奕璇係被告之女、羅婕係羅明華之女。  ㈤潘奕璇、羅婕之股份,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二人名義登記之 股份,僅被告、羅明華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  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2 月間均由羅明華保管。  ㈦被告於102 年12月30、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 億1,500 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羅明華以被告涉嫌侵佔原 告公司資產2,350萬元為由,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被告返 還上揭資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業 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核與卷附股東羅明華書立請求書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就被告與羅明華於103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 節並無爭執,有並系爭協議書卷附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 50頁);再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協議 書係羅明華與被告為共同投資資產之分配事宜而簽署,而原 告公司為羅明華與被告共同投資資產,各自占股比例為50% 、50%(潘奕璇、羅婕之股份,分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該二 人名義登記之股份),被告與羅明華就原告公司資產分配約 定為「清算後,除各自取回50%登記股本外,其餘為分配盈 餘依羅明華70%及被告30%分配,因此所生之所得稅負擔,亦 按羅明華70%及被告30%負擔,實際核定稅額有差異者並相互 找補。但登記啟富公司之汽車,雙方各自取回」。業經羅明 華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  ㈢另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對於第 一條共同投資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捨 棄,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名義或 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包括自訴、告訴 、告發)」等語明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協 議書經簽訂後就雙方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所生權利義務,除 按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補償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捨棄, 羅明華不得再執原告公司所生任何爭議,以自己名義或第三 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然查,本件訴訟係由羅明華以 股東身分提出請求,羅明華以監察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 被告提出,核屬羅明華就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資產 以第三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顯然有違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難謂正當,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77-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即羅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5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7031-9 1 45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33917-2 1 45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1689-8 1 4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06099-0 1 27 合計 4 570

2025-01-24

TYDV-113-除-408-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美麗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是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本金、利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19萬4,657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 損失約為5萬8,397元(計算式:19萬4,657元×5%×6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萬8,397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聲 請訴訟救助,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 具等值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 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 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0

NTDV-114-聲-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羅明煌 相 對 人 王世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90-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8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4

TPDV-114-重訴-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羅明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7,76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4

SCDV-113-司促-12623-20250114-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明分即奕盈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奕盈企業社羅明分 彰化五信總社 114年1月10日 500,000元 AA1058192 002 奕盈企業社羅明分 彰化五信總社 114年2月10日 604,800元 AA105819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0

CHDV-114-司催-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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