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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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9號 原 告 范淑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3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 作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4日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我沒有辦法還錢,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 受有28萬元之損害,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1

TCEV-113-中簡-429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朱虹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劉又綾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對於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 院卷131頁)。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 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4805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另行起訴,依法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也 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是先寄存證 信函,再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 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10日、8月 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被告雖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 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主張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3年3月10日、8月25 日時效屆滿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寄發存證信函 給原告云云。然被告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但其既 自承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時效仍不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朱虹境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劉又綾 20萬元 110年8月25日 未載

2025-02-21

TCEV-113-中簡-376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湛鑫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19

TCEV-113-中簡-3837-2025021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賴士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富、王陳吉君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00-20250219-2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白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所為處分(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802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11 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住處,持 物品敲擊牆壁及地板,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法證明噪音係異議人所為,事實 上製造噪音的是其他住戶,異議人亦為受害者,為此聲明異 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 之噪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則係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受到干擾損害。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3日,分別接 獲與異議人同一社區之住戶3人、2人檢舉,指異議人在住處 以鎚子敲擊地板牆壁,妨害安寧,有該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 可參。參以上開檢舉人,有住在異議人樓上者,也有住在異 議人樓下者,惟均一致表示異議人多次持鎚子敲擊地板牆壁 ,製造聲響,並提出錄音資料為證。前揭多名檢舉人,與異 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共同串通設詞捏造誣陷異議人之可 能與必要,其等皆明確指出異議人以持鎚敲擊地板牆壁之方 式,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處異 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12

TCEM-114-中秩聲-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 二、本件被告雖自民國91年起設籍於臺中市南區,然依原告提出 之合約書,被告於112年3月、113年4月合約書所填寫之「住 家地址」均在南投縣,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被告現居南投縣 ,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8

TCEV-114-中簡-295-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114年1月14日起 算(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條件,協助被告於10萬元至100 萬元範圍內申辦貸款,被告同意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5%之 報酬予原告。原告受委任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 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其信用條件,終於113年4月24日取 得玉山銀行之貸款核准,貸款額度為3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 受託任務,然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報酬,尚餘7萬5000元報 酬未給付,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應另給付 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4萬元,以上合計21萬5000元 ,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LINE對 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 日內,按貸款核准總金額35%計算報酬並按乙方(即原告 )指示進行支付,甲方延遲支付乙方報酬,應額外支付1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及律師費4萬元 ,洵屬有據。 (三)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 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為10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給付 3萬元,足見被告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復參以兩造係於1 1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取 得30萬元貸款核准,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時間僅有數 日,卻約定以貸款總金額35%作為報酬,已高於通常一般 理財顧問公司之行情等情事,本院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 (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律師費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1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74-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之詐欺集團, 由共犯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徵得同意 後,於該人提供帳戶期間,由被告負責於旅館內看管帳戶提 供者,以便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專戶使用。而訴外 人賴傳興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之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申請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由被 告看管,確保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受 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罪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4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7

TCEV-113-中簡-4199-2025020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建邦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 ○00弄00號 相 對 人 蕭雲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往甲 堤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相對人駕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下,於上開路段立元路49號前,撞擊靜停等待紅燈之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方,導致AQE-33 67自小客車推撞前方楊忠頲駕駛之BPL-9757自小客車,致聲 請人之次子蕭友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AQE-3367 自小客車受損。相對人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號偵辦中,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惟車禍發生迄今,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拒絕道歉賠償,經調解委員告知將來有強制執行問題, 相對人更回稱「沒錢我要跑給國家追」,可見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撞擊其所有自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屬未予釋明,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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