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
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王明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至18時許
,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飲用小瓶米酒
1瓶後,嗣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號碼AL1267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欲至花蓮縣秀林鄉
加灣找其女友,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台9線公路180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酒後騎車及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9時17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明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05
、案號38)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HLDM-114-花交簡-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