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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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宥傑 相 對 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又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 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本案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 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0,000元,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15,625元(計算式:125,0005%2.5=15,625元)。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15,6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5-02-11

TNDV-114-聲-1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 」;關於「再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 費1,83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DV-113-補-1225-2025021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 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 ,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 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 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 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 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 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 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08

TNDV-114-重訴-4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雲霞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75,45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 於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許抗告人於供役地土地有通行權部 分裝設電線等管線,所使用之供役地面積合計為28平方公尺 ,並以「供役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 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即以「需 役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4 %×7年=8,781元」之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  ㈡惟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需役地因通行 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而因需役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 720元,價額實屬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應改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計算基準。又需役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 。是本件需役地「全部」面積(即需役地五筆總面積903平 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9,00 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 價額計算,故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計算式:4,803 ,960×2=9,607,920),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抗告人已 繳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95,139元。  ㈢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其補費 金額之原裁定,並以原審法院所採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 基準並無法律依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因此需役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之增加價值,即「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至多為687,724元( 計算式:2,720元×903平方公尺×4%×7年=687,724),加計容 許埋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75,449元,原裁定 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適法之裁定為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 ,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 有甲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即 供役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另按 同一訴訟中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外,同時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 內設置管線,應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 算,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 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本應以其土地即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既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則應得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 加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需役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基 準,並乘以需通行地號即需役地總面積加以計算,其計算方 式即:「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原 裁定以需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而非以需役地之 「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系爭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核 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不合,是原裁定所採之計算方 式容有未洽,應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得之計算方式 計算,較為妥適。  ㈡又本件需役地之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903平方公尺,其起訴 時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需役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3至41頁),故本件 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總額,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 x需役地總面積x4%x7」計算,為687,725元(計算式:2,720 ×903×4%×7=68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容許設置 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 定之,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725元。本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埋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450元( 計算式:687,725×2=1,375,450)。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簡抗-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海杉 、邱上田、邱瑞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邱瑞興之起訴(本院卷第2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莊海杉應將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上田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莊海杉應給付 原告4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㈣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元(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所為之 部分撤回、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莊海杉、邱上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182/5070、1/13、1/39;被告莊海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63㎡),被 告邱上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6.52 ㎡)及丙2部分(面積37.39㎡)。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 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給付起訴 前5年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43,440元、1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724元、2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 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丙1部分,非無權占用,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非被告邱上田所有。縱認系爭 土地無明示分管契約,惟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 或建物牆壁為界搭建房屋之現狀可知,數10年來各共有人均 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可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另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避免爭執,共同於113年8月 20日簽立書面的分管契約,將原先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明文 化。原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莊安生、莊萬生、 莊榮勲、莊明霖、莊源條、莊川侑、邱瑞興、蘇栢峰、莊俊 義、莊俊德、莊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 邱绣琴、莊莫隆、莊進興、莊進強、莊致勝、莊迪閎、莊欽 斐、莊三福、莊三太、中華民國、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 、莊子慶、莊焙景、莊保科、莊凌智、莊凌泉、黃映瑄、莊 士賢、蔡仲黛、莊政憲、莊煌星)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莊海 杉、邱上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5070、1/13、1/39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1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有 。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莊海杉,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㈣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如下:  ⒈到場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均未保存登記。  ⒉被告邱上田的房屋是106年間把舊房重整新建;被告之房屋, 如現況照片1-5(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  ⒊到場被告均稱原告繼受的持分,依分管契約,分到的土地如 現況照片12(本院卷第107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本院卷第108、 109頁)之空地,但被告稱,該地依分管契約,是其他共有 人的。  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且有明顯區隔,如現況照片6-1 1(本院卷第99-107頁)。  ⒍系爭土地緊鄰中央公路,隔分隔島對向為台19線,沿台19線 往前車程約4分鐘可達奇美醫院佳里分院,約7分鐘左右車程 可達佳里區農會,附近店家林立,交通堪稱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之空地,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亦有明顯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93-109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 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或建物牆壁為 界搭建房屋,數10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並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  ⒉又證人莊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我們祖先傳下來的,老祖先很早就把土地分好了,每人1/ 13,我從小和父親、祖父住在我們家分到的土地,我住在那 邊已經60幾年了。」、「第93頁現況照片是邱上田的、黃色 那棟是邱瑞興的;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第99頁上面那棟 我小時候是莊開的,後來好像賣給別人;第99頁下面那棟是 莊源條的;第101頁是莊保科等三人的;第103頁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第107頁上面是原告前手的。這幾棟房子分到的地 ,就是祖先約定他們可以在那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3-136)。證人莊源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是分13份,各有管理,但有大有小,世 襲以來都沒有爭議,到第四、五代,1/13變成1/79、1/108 不等,13筆土地都有清清楚楚的位置,只是有大有小。」、 「我今年75歲,從小系爭土地就分13份,由子女繼承,13筆 土地到現在都有既定的位置。」、「第93、94頁現況照片是 邱家的土地,在北面的角落,邱家祖父下來有三個兄弟,現 在傳到邱上田;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那是莊海杉分到的 地;第99頁上面是黃小姐的,剛買沒多久,那塊本來是分給 莊志鴻、莊明德等;第99頁下面那棟是我的;第101頁是莊 生財、莊身、莊雷、莊嬋的,分到現在是誰繼承我不清楚; 第107頁上面那棟就是原告買的那棟。」等語(本院卷第136 -138)。本院審酌上開兩位證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 爭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兩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大致上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等 就本院113年3月29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大致 上均能一一對答,堪認其等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詞可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為被告及證人莊俊賢、莊源條等人之 祖先,原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13份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此13筆土地嗣由原 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承繼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至 少歷經數6、70年(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6、70年),均無人 異議或干涉;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 分得之土地,確實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 建物坐落之土地。  ⒊雖然民法上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逕依應 有部分換算而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證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數10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即有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此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 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而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 地,數10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6、70年前 ,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較符真實,此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安生、莊明霖、莊源條、邱瑞興、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邱绣琴、莊進強 、莊迪閎、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莊子慶、莊焙景、莊 保科、莊凌泉、黃映瑄等人願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第405頁)亦足徵甚明。況被告莊海杉、邱上田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20㎡(4,155㎡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4,155㎡1/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 各為239.63㎡、46.52㎡,均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 積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丙1部分,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為被 告邱上田106年、107年間始建造等語。惟被告邱上田否認丙 2鐵皮遮陽棚為其建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鐵皮遮陽 棚確為被告邱上田所建造,是本院難逕認該鐵皮遮陽棚確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另被告邱上田固不否認丙1建物是其於106 年間建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其僅是將原先老舊茅 草屋拆除重建,此觀證人莊源條證稱「邱上田的房子本來是 茅草屋,都已經蓋很久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亦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 人即得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 ,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就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均不 生影響。依上述,被告邱上田依分管契約分得之土地係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縱使被告邱上田於106年間始建造丙1 建物,亦屬有權占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於6、70 年前,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使用,並興建房屋、圍牆為界 ,各自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其繼受人相沿成習,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默認分管該土地,則原告既於105年7月13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070,自應受該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 有權占有,至附圖所示編號丙2鐵皮遮陽棚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從可得而知,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 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幾乎已蓋 滿房屋,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與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本件「查 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868地號土地上有十多棟建物,8 69、869-1地號土地上為柏油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均不點交」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知悉拍定後 不點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 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 稍加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 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建 物、編號丙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應給付原告4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4元;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330-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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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 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6,4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2 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156,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又本件已 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一)15:30,於本院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請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取消 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136,468元 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5.8% 違約金 計算之本金 起訖時間 1,136,468元 逾期6個月以內 0.58% 1,136,468元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1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136,46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5.8% 18,601元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終止日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0.58% 1,860元 合計(1,136,468元+18,601元+1,860元)=1,156,929元

2025-02-03

TNDV-114-訴-1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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