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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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羅秀萍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6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淡水淡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秀萍所 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女刷毛背心1件、男無領背心1件、男 長袖襯衫1件、男長袖T恤2件及紅鷹海底雞3罐(價值共計新 臺幣3,924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徒步離去,嗣經羅秀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羅秀萍,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96-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將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9時18分許,在將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GO購百貨廣場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店外貨架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詹玉惠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詹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 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6-202501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洪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洪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關於「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之記載更正為「 案發現場與車損、告訴人李千惠傷勢相片14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1張」, 並補充「被告倪洪儀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案告訴人行駛之臺北市內 湖區江南街12巷路面繪有「停」標字,自為支線道,其於沿 該路段駛入與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 ,依前開規定,必須先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然告 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並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 道無來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此時被告所駕營業小 客車已進入該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至3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卷第23至24頁】, 可認告訴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倪洪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洪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李千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江南街,倪洪儀之小客車右側 車身與李千惠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後,李千惠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肺炎等傷害 。 二、案經李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洪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本署113年6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洪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交簡-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足認黃雅鈴就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正犯 及共犯,詳下述),於民國109、110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陶子」同事使用。 二、嗣張運基、黃于庭因地下盤商以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鄭順仁,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及訊息 ,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購買價格及張數、 盤商、付款方式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雅鈴再依「陶子 」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領、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 予「桃子」或轉入「桃子」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雅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運基、黃于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影 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 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 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工廠、餐廳等處任 職(甲1卷13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工作經驗,非未出社 會之人,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陶子」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甲 1卷第131頁),卻因其要求而自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或轉帳,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 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陶子」,極可能為詐 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又佐以被告坦承普 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害人張運基於不詳時 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18張共計172萬8 ,000元」,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4卷第211、212頁 ),張運基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8萬8, 000元、48萬元,共匯款76萬8,000元,以購買8張高盛公司 股票,且另案判決關於被害人張運基就此部分亦為如此認定 (甲1卷第73至86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陶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 領贓款或轉帳,以將款項交付「陶子」,其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 「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 贓款或轉帳,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140萬餘元之金錢損失, 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 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甲1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 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證券詐偽、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陶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稱「我無法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涉及他人所犯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且除『陶子』外,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1卷第6 4-65、130-134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其 提供帳戶予「陶子」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犯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證券詐偽有所預見之證據, 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共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難認被告具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 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然被告僅提供帳戶 ,所接觸對象僅「陶子」1人,縱依「陶子」指示轉帳予數 個帳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非「陶子」持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參與,故 無從認定被告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論被告係犯證券詐偽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 ,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甲1卷 第12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已交予「陶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1卷第66、1 3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購買價格(每張1,000股)及張數  盤商 付款方式 1 張運基 於107年12月底,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小姐寄送高盛公司簡介與合作廠商資料,表示高盛公司前景看好,即將在2020年上櫃,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元、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19日 每張8萬2,000元,購買2張,共計16萬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每張9萬6,000元,購買8張共計76萬8,000元 (起訴書誤繕)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3萬2,000元 2 黃于庭 於107年8月間,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陳樂瑋推薦高盛公司股票,表示高盛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跟晶元綠能公司的工程,且中華電信、八大官股對高盛公司都有持股,該公司預計在108年5月上市,每張股價達160至200元,並寄送高盛公司相關資料,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3日 每張9萬6,000元,購買5張共計48萬元 迅捷公司 陳樂瑋 以「張逸祥」名義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金訴-26-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秀貞、洪○均2人受有傷害,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追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 款項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犯後 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李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杰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洪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偉哲 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所搭載之乘客劉秀貞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 傷害、洪○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嗣李祐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貞、洪○均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區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害人洪○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之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交簡-18-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採證照片、對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賴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損、恐嚇、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2執行案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9至12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未及3月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設計及清潔之工作、需扶養父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校務主委夏豪均 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壹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未扣案 2 馬祖陳高高粱酒壹瓶 未扣案 3 G-DRIVE行動硬碟壹個(4TB) 已發還告訴人 4 WD行動硬碟壹個(500G) 已發還告訴人 5 手電筒壹支 扣案 6 手機壹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0,其餘資料詳偵卷第65頁)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 職業學校(下稱開平學校)之瑞安街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校 園後,開窗爬入該校辦公室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校長及人事辦公室內該校具管領 權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 V,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G-DRIVE及WD行動硬碟 各1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遂翻越校園後方左側圍 牆離開。嗣開平學校人員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豪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 開硬碟2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委託教官石明正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開平學校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該校,並開窗爬入校園中的辦公室內; (2)被告自辦公室內竊取開平學校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再翻越校園圍牆離開開平學校; (3)被告行竊後將手電筒遺留在辦公室現場; (4)被告將竊取之筆記型電腦以1,500元之賣給朋友「志雄」,並將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喝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113年7月1日凌晨時校長辦公室窗戶、人事辦公室之門均未上鎖; (2)開平學校人事室書櫃並未上鎖,且於113年7月1日凌晨時失竊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 (3)事發後於校長室內發現被告遺留之手電筒1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1日1時許翻越開平學校後門圍牆侵入校園;並自同日1時33分許翻越圍牆離開校園; (2)被告離開學校時,左手腋下夾有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個,左手抱著紙箱1個; (3)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從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出來後往北沿復興南路2段離開開平學校。 4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自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居所內實施搜索,並扣得開平學校管領之行動硬碟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 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 velMateP000-00-00TV)、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扣案之G-DR IVE及WD行動硬碟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開平學校管領 之琉金佛像1尊(價值約2,000元,下稱本案佛像),惟此部 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沒有拿佛 像等語。經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本 案佛像,且未在被告居所處扣得本案佛像,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即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5-01-14

TPDM-113-審易-2381-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榮裕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7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告訴人楊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美雲告 訴被告張榮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777-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佩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施佩雯明知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前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勘驗翻拍 照片。  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 093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等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 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被告無照駕駛部分,顯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而擦撞告訴人並以車輪壓及告訴人右腳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 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行人穿越 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 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數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即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就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合計約31萬804元,有被告提出領據、統一發票、中山醫院住院收據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施佩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雯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口欲左轉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後即撞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沛緹,致陳沛緹 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開放骨折、 附蹠關節損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陳沛緹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勘酌是否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8-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適有駕照經吊銷之陳昌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行經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猶仍貿然闖越直行,致二 車發生擦撞。   2、第11至12行:李丞凱明知其與陳昌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陳昌隆倒地受傷,李丞凱雖將陳昌隆扶起,並委請 路人協助報警,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即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到場,亦未將個人年籍資料留下, 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3、第12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車籍資料而查獲 李丞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有前 述之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 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亦具有闖越紅燈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免 其通緝身分為警察覺而扶起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外,但 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騎乘 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協助告 訴人,並委請路人報警,但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逮捕 ,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逃逸,可徵被告尚非惡劣,兼衡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 側有陳昌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生西路由西往東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丞凱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昌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詎李丞凱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昌隆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僅短暫查看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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