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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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 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 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 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 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 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 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 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 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 ,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 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 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 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 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 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36-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烜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烜浩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 執行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不諱,其上訴仍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個人私益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 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 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 4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認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上情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 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家中有妻子須扶養,被告於 前案有準時報到執行,於本案均準時開庭,無任何逃亡行為 ,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然前揭所辯,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其他個人、家庭事由, 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上訴-50-20250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即 東方譯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張泊瑜之選任辯護人東方譯萱律師、陳湘傳 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 應可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涉犯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 ,於國外無資產,家人朋友亦俱在國內等情,是被告實無勾 串共犯之可能與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深刻反省,得負擔具保 金新臺幣10萬元以獲交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為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 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1歲未滿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現僅有配偶與岳母在照顧,於開庭期日幾乎都有陪同瞭 解案情,家庭羈絆甚深,作為家中之唯一男性及為人父親, 亟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被告固涉犯重罪,然仍可以科技 監控之手段,再佐以限制住居、每日報到及提供相當具保金 作為擔保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是為符合比例原則與人 權保障,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係以:「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 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條款若有其他羈押事由存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即可予 以羈押。準此,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對被告執行羈押,即屬適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扶養幼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 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 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 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原不影響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本院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93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1-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綸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杜氏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綸願意坦承犯罪,配合檢警之調查 ,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檢警已將被告聯繫詐欺集 團所用之手機扣押在案,實已阻隔被告與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復於偵查中就共犯林凱靖之犯罪行為具結作證,被告 既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已指認共犯林凱靖犯罪,故被 告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業已改變,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出生時即患有水腦之疾病,有 持續回診檢查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 ,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 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 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4

PTDM-114-金訴-170-2025032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慈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留地址是去年的,所以未收到傳票導致 被通緝,目前因家境及生活關係,需工作維持生計,沒有想 要逃亡之意,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1日裁定羈押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㈡本件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 、現儲憑證收據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 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以114年金院發刑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 ,並於114年2月28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緝獲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 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被告主張需工作維持生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與 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 ,尚難僅憑被告需工作維持生計,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

2025-03-21

KMHM-114-抗-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1

CHDM-114-聲-30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泰翔(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通 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及對被 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 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賺取外快之工 作機會,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前 於113年5月4日經法院無保請回,並裁定按日至松山派出所 報到,絕無逃亡意圖,因平時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 未收取寄至松山區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保證不 會再有庭期未到之情形。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今遭羈押 ,對於家中須扶養兩名幼女之生計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 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 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 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 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 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 屬重大。  ⒉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逕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命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且不 得與共犯接觸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之報到單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受理,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經原審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諒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後, 於114年2月23日緝獲歸案一節,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述,其與配偶居 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則被告有經法院限制住居後,擅 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法院之情形,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 從而,被告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並 無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且有家屬賴其扶養,羈押影響甚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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