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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 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歐陽蘭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 惠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 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 ,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941-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鶴綸即高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7.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370 元、已屆期利息8,945元及違約金5,684元,共75,999元未給 付。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 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9,615元,利息11,909元未繳 納。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1、57-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999元,及其中61,370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給付91,524元,及其中79,615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簡-260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 率為11.88%,民國89年11月1日起週年利率為14.88%,如有 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 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7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 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137-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6,873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6,87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 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 滿後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6,8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2769-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莊文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商業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 . .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JEV-114-重簡-136-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蒼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28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565-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沈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 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3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 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 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 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 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北竿鄉,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6

TPEV-114-北簡-59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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