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鶴綸即高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7.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370
元、已屆期利息8,945元及違約金5,684元,共75,999元未給
付。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
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9,615元,利息11,909元未繳
納。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1、57-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999元,及其中61,370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給付91,524元,及其中79,615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60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