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