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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 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8月期間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峰,對方自稱是香港人,因為 在網路上發生網戀,對方稱要匯錢給我讓我在臺灣生活過好 一點,並說要投資開咖啡店,但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 我只有寄出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16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周宏憲、許俊暘、彭桂 雲、陳俐如、劉秋足、李帛憶、趙益珮、黃美慧、林明達、 顏美雪、張淳信、陳美心、洪國隆、陳柏綸、林江飛、蘇亦 心、林群棋、林秀峯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周宏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及證人周宏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數 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 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卡片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 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 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江飛 112年9月7日 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宏憲 112年9月7日 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112年9月7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彭桂雲 112年9月8日、12日 10萬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俐如 112年9月8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秋足 112年9月12日 3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蘇亦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李帛憶 112年9月15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林群棋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趙益珮 112年9月18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明達 112年9月1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3 林秀峯 112年9月20日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顏美雪 112年9月21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張淳信 112年9月21日 5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陳美心 112年9月22日 10萬元、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洪國隆 112年9月22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柏綸 112年9月23日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4

CTDM-113-金簡-552-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 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 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 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 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 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 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 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 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 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 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 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 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 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 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 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 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 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 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 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 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 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 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 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 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 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 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 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 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 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 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 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 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 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 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 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 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 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 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 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 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 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 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 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 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 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 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 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 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 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 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 ,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 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 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 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 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 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 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 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 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 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 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 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 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 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 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 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 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 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 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 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 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 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 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 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 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 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 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 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 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 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 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 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 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 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 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 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 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 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 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 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 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 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 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 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 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 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 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 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 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 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 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 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 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 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 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 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 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 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 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 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 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 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 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 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 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 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 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 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 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 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 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 「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 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 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 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 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 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 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 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 。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 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 、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 )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 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 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 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 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 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 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 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 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 「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 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 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 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 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 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 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 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 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 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 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 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 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 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 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 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 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 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 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 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 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 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 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 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09

TPAA-112-上-505-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 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 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 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 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 「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 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 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 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 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 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 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 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 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 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 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 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 ,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 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 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 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 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 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 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 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 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 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 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 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 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 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 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 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 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 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 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 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 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 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 」,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 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 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 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 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 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 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 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 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 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 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 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 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 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 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 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 。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 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 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 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 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 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 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 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 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 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 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 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 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 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 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 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 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 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 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 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 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 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 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 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 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 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 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 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 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 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 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 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 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 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 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 ,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 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 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 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 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 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 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 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 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 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 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 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 ,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 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 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 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 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 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 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 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 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 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 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 、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 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 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 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 ,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 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 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 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 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 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 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 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 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 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 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 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 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 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 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 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 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 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 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 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 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 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 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 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 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 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 .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 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 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 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 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 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 、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 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 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 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 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 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

2024-10-04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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