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警員
姜宗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1 份、
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朱源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2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41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