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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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羅淑美 被 告 呂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8,315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833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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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7元,及其中新臺幣34,928元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84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其 中新臺幣8,931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其中2,304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77-20241128-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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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林璿禾即潘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3,37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35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68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08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0

CDEV-113-橋小-911-20241120-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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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陳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23,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9,292元 (首期為9,28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548元,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53-20241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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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邱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1,557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834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557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3-2024110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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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鄧鈿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7,200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500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164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35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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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鄧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2-2024110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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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翁翊哲 被 告 蘇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1-2024110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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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5,385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2,49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55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5,08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0,37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3,53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23

PTEV-113-屏小-459-20241023-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杏如(更名:蘇羽彤)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3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7,245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7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7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46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36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8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72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1,979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38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534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692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107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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