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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廖宏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 龍宮土地公廟(邱環字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 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 國小前靈應堂(邱建順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 (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 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 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 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 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 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 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 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 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 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 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 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 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 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 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 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112-202503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丙○○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丙○○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曹雅芬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曹雅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雅芬、證人葉美春於 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 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GL 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頁 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丙○○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丙○○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丙○○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丙○○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曹雅芬 、乙○○,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丙○○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35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丁○○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丁○○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丁○○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丙○○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林耿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林耿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美春於警 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瑄、證人 郭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 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 GL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 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丁○○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丁○○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丁○○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丁○○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丁○○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丙○○、 林耿瑄,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丁○○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林耿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丁○○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1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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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 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怡妗所有 、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信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煖 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 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3

MLDM-114-苗簡-54-202503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亦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亦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亦廷、李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27分至10時21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李佳勳在旁把 風,卓亦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下由工地負責人楊哲勛管領之電 線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旋即攜帶上開電線離去,並將之變賣 後得款花用。嗣因楊哲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 亦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哲勛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1至2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卓亦廷、李佳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亦廷於上 開犯行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電線,質地自 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亦廷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被告李佳勳 又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李佳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卓亦廷、李佳勳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共6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均展現彌補損 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 ,暨被告卓亦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佳勳則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等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等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被告卓亦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雖兩案間已相隔數年,仍顯 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卓亦廷從中記取教訓, 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卓亦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卓亦廷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共同竊得之電線及變賣電線所得固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亦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若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卓亦廷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考量老 虎鉗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8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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