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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 ,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政彥受 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 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 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 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 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39-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 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 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 :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 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 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 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 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 ,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 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 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 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 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 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 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 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 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 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 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 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 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 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擦傷 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 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更正為「致使黃振源受有 頭部、臉部挫擦傷、上唇擦傷、瘀青、後胸壁、下背挫傷、 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擦傷、瘀青」外, 餘均引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9號   被   告 莊進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財為黃振源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排隊領取物資時,因 故致生嫌隙,莊進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 黃振源臉部、頭部巴掌,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 擦傷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 側前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黃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桃簡-2942-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嗣吳英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71頁)」、「被告吳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孟憲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孟憲裕所受傷勢程 度、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但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吳英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碩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5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一時恍神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由孟憲裕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孟憲裕之上開車輛往左 偏離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到內側護欄,車輛轉了一圈後停止 ,孟憲裕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 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孟憲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英碩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與告訴人孟憲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孟憲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轉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 5.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2-20250224-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 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 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 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 (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 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 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 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 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 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 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 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 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逢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逢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逢邦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蕭妤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依本件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為被告第二次於肇事後,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然本院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及被告先前素行,認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 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請求法院就被告肇事遺棄犯行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 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邱逢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蕭妤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 路,遂遭逆向行駛而來由邱逢邦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蕭妤蓁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詎邱逢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蕭妤蓁遭其騎乘之機車 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蕭妤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妤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⑴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騎 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蕭妤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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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13年4月13日14時45分起至113年4月15日14時 45分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4日3時40 分,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202之11電桿附近 發生事故,當下有報警並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隔日原告前 往診所就醫支出點滴針劑費用91,600元;震波治療405,000 元共計496,600元。被告雖然依據機車保險有給付原告前往 聖保祿就醫之相關費用計63,745元,但拒絕給付原告前往診 所看診之關費用496,6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為 意外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前往診所換藥、 施打止痛藥、震波治療等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所以被告拒絕理賠。依據診所之回函均證實原告係 主動要求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而一般人 於受與相同之傷勢時,並非均需施作前開自費項目,原告該 等自費項目之支出顯欠缺必要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4日前往虎頭山旅遊回程時,於凌晨 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電桿附近,因 為閃避道路上之小狗,不慎摔落到路旁之農田,經救護車 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主張之事故是如何發生,所受之傷害到底是如何產 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事故,無法證明是意外事故,應屬可採。既然原告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系爭事故是意外事故,則非被告所 承保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範圍內。 (二)就原告前往診所就醫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請具體說明 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之療程內容及功能」, 答:「針劑點滴可促進肌肉蛋白質合成、減輕疼痛並提高 修復速度,震波治療也可用於治療肌肉疼痛,尤其是肌腱 及韌帶發炎」;問:「基於醫療專業,ㄧ般人與楊祥睿受 同樣傷勢時,是否均會建議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 自費項目?」,答:「不一定均會,但只要符合症狀且病 患同意,可使用自費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加數復原」; 問:「楊祥睿於就診時是否主動表達施作針劑、點滴及震 波等自費項目之意願?針對其所受傷勢,診所是否有建議 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答:「楊祥 睿先生本人有主動表達治療意願,因病患傷勢有符合治療 適應症,診所也有建議使用」,此有合杏骨科診所之回函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自 費治療之項目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治療項目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自費項目並無必要性,應屬可 採。再者,原告受傷是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如果有再度 診治之必要,應該會首先考慮再度回聖保祿醫院看診,其 為何不回醫院就診,而是前往診所看診,顯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意外事故及 所受之傷害需要自費之相關醫療治療之必要性,故其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委無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4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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