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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宇、曾 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7-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晧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因熟識之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曾生爭執,遂於同年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PDP音樂調酒 吧內,以首謀之身分向李晧暐、少年邱○○、少年林○○、少年 曾○(後二人各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4人提議約出梁○○伺機毆打,謀議 既定,涂○○、李晧暐、少年林○○、曾○及邱○○等5人(下稱涂 ○○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施 羽萱(另經不起訴處分)以見面為由相約梁○○至新竹縣○○鎮 ○○路與○○路口之○○公園內指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涂○○ 等5人則共乘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至該公園後,先由涂○○、少年林○○等2人先後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見面,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於約 定地點附近埋伏,涂○○、少年林○○見梁○○隨即質問,少年林 ○○持安全帽毆打梁○○頭部,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從 埋伏地點走出且與涂○○一同分持鋁棒攻擊梁○○,致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 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又於上開過程中,由涂○○持鋁棒 砸打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 左右側車殼、左右後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由李晧暐 砸打梁○○所有之安全帽,致該機車之前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 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涂○○處扣得鋁棒 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87、第168至171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173、184頁、原審卷第114、128、162、176頁及本院卷第88、1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第89-92 頁、第93頁、第167-168 頁【具結】;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施羽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6-37頁、第171-17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邱○○、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72-76頁、第38-41頁、第55-5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3頁、第1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偵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8-119頁)、查扣鋁棒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卷第122-12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28-130頁)、手機截圖照片(INSTAGRAM 帳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卷第131-140 頁反)等附卷可佐。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李晧暐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二人並均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涂○○、李晧暐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曾○、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被告涂○○、李晧暐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涂○○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李晧暐所犯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被告涂○○、李晧暐2人深夜攜帶鋁棒、安全 帽與少年林○○、曾○、邱○○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公 園(見偵卷第122-130頁所附現場照片),毆打梁○○及毀損其 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 告等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 告2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 被告2人及3名少年傷害及毀損,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二人攜 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 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 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 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⑴被告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屬「成年人」。觀諸被告涂○○於偵查中供稱 :與少年林○○、曾○、邱○○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 認識,少年邱○○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 年林○○、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在卷,而林 ○○、曾○、邱○○各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見偵 卷第72、35、38頁),於犯罪時間111年3月7日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足認被告涂○○知悉林○○、曾○、邱○○等3人為少 年,仍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李晧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 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9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案發111年3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 稱與被告等不熟等語(偵卷第90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涂○○、李晧暐2人本案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梁○○之意願,但未達成和解, 被告涂○○、李晧暐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考量 被告2人當時各僅22歲及19歲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涂○○更 因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尚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基於被告涂○○、李晧暐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 性程度,以及對其等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 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涂○○、李晧暐各係從一重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 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分則加重,係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 倘經法院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亦不因有其他減輕事由而更易。原審不察,於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後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諭知易刑標準,尚 有違誤。而本院審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亦詳 前陳。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涂○○、李晧暐2人不 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曾○、邱○○等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梁○○身心傷害;衡以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梁○○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 被告涂○○原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子1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李晧暐所稱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現職封管工人(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非伊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 器等物品均放置伊車上,交由警察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涂○○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79-20250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 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 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 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 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 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 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 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 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 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 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 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 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 ,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 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 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 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     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     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     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     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 、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 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 ,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 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 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 ,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 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 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 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 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 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 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 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 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KLDM-113-訴-216-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審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願 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之情況,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已量處輕度刑 ,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子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鄭士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子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鄭士誠及 林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 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子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鄭士誠與同案被告 賴炫璋(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 人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甲○○、鄭士誠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 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 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甲○○、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甲○○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 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 鄭士誠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 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 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 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 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 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鄭士誠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 當時是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 少年江○○來處理與丁○○(未就被告甲○○、鄭士誠等人提出傷 害告訴)及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 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 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丁 ○○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 甲○○、林子玲及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 璋接到少年江○○電話說丁○○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 、丁○○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甲○○跟 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被告甲○○就跟丁○○打起來等語(偵 卷第85頁);丁○○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 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 同案被告賴炫璋旁邊有被告甲○○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 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 女友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 他們,同案被告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 ○○用腳踹徐○○,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甲○○ 就跑過來我前面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 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甲○○、鄭士誠 、林子玲、同案被告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 卷第114至115頁);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丁○○ 錢,同案被告賴炫璋約我與丁○○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 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 我丟瓶子,被告鄭士誠及林子玲叫我小聲點,後來丁○○被人 拉到旁邊,被告甲○○則拉扯丁○○的胸口,我上去扶丁○○,同 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 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 丁○○交往前,就認識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 璋要問丁○○事情,我陪丁○○過去KTV,後來丁○○先用被告甲○ ○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丁○○遭被告甲○○推倒,我過去要扶 丁○○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 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鄭士誠 均與丁○○為朋友,且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 當天被告甲○○及鄭士誠原本係與同案被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 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 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 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 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 丁○○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以被告甲○○、鄭士誠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甲○○、鄭士誠均坦承犯 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而,被告甲○○、 鄭士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 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8月、7月,縱使對被告甲○○、鄭士誠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甲○○、鄭士誠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子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鄭士誠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 字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甲○○、鄭士誠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 件經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丁○○、 少年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林子玲則在場助勢,其 等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 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 勢、實施強暴對象之丁○○、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 ,又其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業已撤回對被告鄭士誠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 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鄭士誠復於本院審理 中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2頁);兼衡量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 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士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賴炫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丁○○與其女 友戊○○(2人已分手),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KISS KTV, 商談解決丁○○與甲○○、少年江O毅(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間之糾紛,待丁○○、戊○○抵 達後,賴玹璋即請丁○○、戊○○隨同其與在場之甲○○、江O毅 、鄭士誠、林子玲到附近之巷弄商談,並由不詳之人另邀集 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助勢,同日23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一言不合而口角,甲○○與丁○○發 生肢體衝突,賴炫璋、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及在場之不 詳男子見狀,即與甲○○基於妨害秩序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 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住宅區巷弄之公共場所,由賴玹璋持 酒瓶往戊○○方向丟擲後,再由賴玹璋、甲○○、江O毅與不詳 男子共同趨前毆打丁○○、戊○○,而鄭士誠亦以腳踹戊○○、要 求戊○○安靜點,對丁○○、戊○○實施強暴行為,另林子玲則在 旁對戊○○叫囂以助勢,造成丁○○受有頭皮2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戊○○則受有頭部、右膝、左肘及腹壁挫傷、左膝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使附近住戶深 夜安寧受到干擾。嗣警獲報到場,賴玹璋等人即一哄而散, 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㈢、被告鄭士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子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共犯即少年江O毅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在場人魏正育於警詢之陳述。 ㈨、證人即在場人李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㈩、警員施皓灜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賴玹璋邀約被害人丁○○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 、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害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2、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與少年江O毅及其他到 場參與之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賴炫璋、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均係成年人,竟與少 年江O毅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炫璋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母何思珈於 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士誠之告訴,有告訴人何思 珈立具之撤銷告書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7

TCDM-113-簡上-449-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就妨害秩序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 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毀損部分補 充: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文燊撤回告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楊定宇,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 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 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CDM-114-竹簡-1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林文平爰不另為無 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 為被告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丁○○、丁○○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文平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 引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林文平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丙○○無罪;被 告丁○○、林文平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丁○○、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丁○○與林文平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接 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 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是因 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為我 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母親 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說我 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跟舅 舅林文平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晚 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後 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到 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我 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丁○○來」,於偵查中亦稱:「(問:為 何丁○○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丁○○在通電話」、「( 問:你跟丁○○怎麼說?)我就說林文平好像遇到甲○○,在軍 福十三路」;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跟 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丁○○講好,是丁○○跟我姪子丙○○通 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道丁○○何時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秀玲弟弟跟先生 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玲兒子,他說什 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怕,車上又有小 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面就圍好多人」 、「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真 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都是人」、「( 問:在庭被告丙○○有無出現?)有」。以上顯見,被告丙○○ 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 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 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 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予斟酌餘地。(二)另 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 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 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 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 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 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 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 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 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丙○○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 訴人,請同案被告丁○○到現場,且被告丙○○知悉事件前因後 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丙○○到場後與告訴人 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所 為,而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丁○○、林文平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林文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丁○○、 林文平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丁○○、林文平2人除由被告林 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丙○○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被 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意 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 本案被告丙○○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或有 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復 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丙○○另 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被告丁○○、林文平強制部分有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 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玲之 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 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丁○○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丁○○林文 平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丙○○的電話,我就過去, 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太有 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 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丁○○確實未對甲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 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丁○○聯繫未獲甲○○回應 ,被告丁○○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 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丁○○無罪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 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 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 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 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 、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 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 、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 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 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 續向前行駛,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 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 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 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丁○○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自須就強制 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丁○○為林秀 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 ,被告丁○○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 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 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丁○○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丙○○、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丁○○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丙○○、 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 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丁○○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張漢州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1 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丙○○ 、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 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 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 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 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 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 跟丙○○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 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 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 情,我當下跟丙○○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 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 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 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 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 、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丙○○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 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 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丙○○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知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丁○○ 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 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 告丙○○、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 ,故被告丙○○、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丙○○僅為乘 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張漢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 ○○、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 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 告丙○○、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林文平知悉林秀玲之配偶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 然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 、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林文平即與丁○○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 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 使甲○○停留現場接受林文平、丁○○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林文平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 文平、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平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林文平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 丁○○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丁○○駕車 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江朝 雄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林文平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 告丁○○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 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 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 ,因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 前面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 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 ,並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丁○○亦於同時停車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 與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 理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 被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 旁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 遭被告林文平及同案被告丁○○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 開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林文平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林文平 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 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 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 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 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林文平 曾有槍砲、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 26頁),素行不佳。復衡被告林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文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林文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林文平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林文平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 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 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林文平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文平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平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文平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被告許朝雄、乙○○爰不另為 無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 力為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暨被告許朝雄、許朝雄及於有關係 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 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朝雄、乙○○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許廷葦無罪; 被告許朝雄、乙○○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許廷葦無罪,及被告許朝雄、乙○○共同犯強制 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許朝雄與乙○○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 接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 密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許廷葦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 是因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 為我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 母親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 說我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 跟舅舅乙○○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 晚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 後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 到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 我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許朝雄來」,於偵查中亦稱:「(問 :為何許朝雄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許朝雄在通電話 」、「(問:你跟許朝雄怎麼說?)我就說乙○○好像遇到甲 ○○,在軍福十三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 是我跟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許朝雄講好,是許朝雄跟我 姪子許廷葦通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 道許朝雄何時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 秀玲弟弟跟先生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 玲兒子,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 怕,車上又有小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 面就圍好多人」、「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 記得了,因為真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 都是人」、「(問:在庭被告許廷葦有無出現?)有」。以 上顯見,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 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 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許朝雄 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 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 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許廷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 再予斟酌餘地。(二)另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 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 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 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 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 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 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 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許朝雄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許朝雄、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被告許廷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 找到告訴人,請同案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且被告許廷葦知悉 事件前因後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許廷葦到 場後與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許 朝雄、乙○○所為,而非被告許廷葦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廷葦與同案被告許朝雄、乙○○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 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廷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 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許朝 雄、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許朝雄 、乙○○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許朝雄、乙○○2人除由被告乙○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許廷葦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 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 意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而本案被告許廷葦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 或有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復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許廷葦 另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被告許廷葦無罪、被告許朝雄、乙○○強制部分 有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 玲之弟弟乙○○(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 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 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許 朝雄乙○○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 去,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 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 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 未對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 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 甲○○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 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 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 告乙○○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 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行為之目的,即 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 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 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乙○○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 乙○○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乙 ○○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 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 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 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 ,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 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 25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 、同案被告乙○○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乙○○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乙○○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乙○○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乙○○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乙○○ 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乙○○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乙○○,乙○○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 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乙○○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 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 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 跟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 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 邊跟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 我,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 因為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 同案被告乙○○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 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 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找到告訴人, 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 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 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 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乙 ○○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 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乙○○知悉林秀玲之配偶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 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 、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 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與許朝雄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 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乙○○、許朝雄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 、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就其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許 朝雄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廷葦、同案被告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 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 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 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 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 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乙○○、同案被告江朝雄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 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乙○○超車之 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同 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 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 雄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 法左轉離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行為之目的,即是 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因 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 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並 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許朝雄亦於同時停車在 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與 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理 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被 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旁 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遭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朝雄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開 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乙○○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朝雄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乙○○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自 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被告乙○○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 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乙○○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 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 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乙○○曾有槍砲 、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26頁), 素行不佳。復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乙○○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同案被 告許朝雄、許廷葦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7-20250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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