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