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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 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5先定為一案;又A裁定附表編號6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5年12月1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 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 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期,且2裁定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近,甚至B裁定附表編號1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 9月25日,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前所犯 ,如能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若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先定為一案,另就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 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 期,且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 恐以產生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  ㈡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均有相同見解, 聲請人所犯多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若以聲請人所提方式定 應執行刑,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更能避免過度評價,應執 行刑應達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若接 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之久,已有明顯罪責不相當,輕 重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懇請准予聲請人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3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 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竊盜罪,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雖 係於104年9月25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②及2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故未將上開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B 裁定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之①外),犯罪日期在105年8月 4日至105年10月18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指稱上開 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 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8年、9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結 果,合計刑期為27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 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 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 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請人調 降相當刑度,並無對聲請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 事,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定 刑裁定,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之罪與B裁定全部之罪予 以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聲請人任 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聲請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 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 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 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A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6) 有期徒刑9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第11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5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2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400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2月27日 104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4日 105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3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2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20日 104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6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4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06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19日、104 年12月8日 104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 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1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 ) 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6、8) 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0)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0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2 號(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附表一編號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9號 B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4年9月25日 ②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7日 ①105年8月26日 ②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編號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6日 105年9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8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8號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5日 106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0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1月23日 107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28號 編號13、1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16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19號

2025-03-28

TPHM-114-聲-618-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萬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4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執行 中。受刑人於服刑10餘年後,方由泰源監獄告知有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適用,惟上開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 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 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一 律禁止其假釋,導致過長刑期。受刑人刑期預估須待至民國 138年時,始得出監,屆時受刑人已約莫83歳,依一般人之 壽命,此生可能將無出監復歸社會之希望,此明顯悖離監獄 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 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 剝奪。受刑人於接受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中,並未註明 受刑人所涉犯之罪中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亦無三振不得假釋 之日數,受刑人服刑後,由泰源監獄認定受刑人有三振條款 之適用,且更改不得假釋日數,然矯正機關非司法人員,對 於不得假釋期間之計算難免不夠專業,而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何以有權認定受刑人三振之日數。上開規定攸關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審查裁定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將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庭審理等 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 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 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 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7月、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 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8月,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33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要前往海南島娶親,另上有母親 、親大姑需要長期照顧,希望可以讓異議人易科罰金或社會 勞動。此外,異議人非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按件,無累犯適 用。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110各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後改為114 年2月25日報到執行),並註明:本案為三犯酒駕,經核定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及為入監日,如 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即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 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3月,受刑人 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108年間迄今已經三度違犯酒駕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 酒駕3犯,不知警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異議人結婚、照顧家人等節 聲明異議,也均係異議人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 ,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自己並無累犯適用云云,與易科罰金與否無 關,且此為案件之量刑事由認定之問題,也非異議人能透過 聲明異議提出不服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8

CTDM-113-聲-1475-202503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 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 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 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 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 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 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 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 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 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 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 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 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 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 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 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 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 ,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 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 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 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 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7

CTDM-114-聲-20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騰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罪、違反藥事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2年確定,刑期合計有期徒 刑19年,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以該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由,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且過 苛,有悖比例原則,而本件量刑空間在有期徒刑17年至19年 間,受刑人認為2罪併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較為 適當。又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法官於裁定時應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 歸情形,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非一昧裁處長時間拘禁之 重刑,而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及其犯罪情狀,著重於刑罰 之矯正及教化,以實現恤刑政策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再定較妥適之 應執行刑,以符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 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 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異議 」二字,並於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然 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6月,量 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 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建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聲名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建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 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異議意旨所爭執之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檢察官執行命 令,其所根據之裁判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依法核 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之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復觀諸受刑人書狀全文 意旨,受刑人係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法院將其 所犯上開案件從輕更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 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7

CHDM-114-聲-2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 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 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 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 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 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 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 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 ,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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