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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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武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武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武釧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4日11 2年聲保字第86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 前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判決暨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70號函所示受刑人温武釧因刑期變更仍符合假釋條件、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保-284-20250207-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文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 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3

HLDM-114-聲保-10-20250123-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案經本院處刑確定,經送上 開監獄執行中,因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聲保-8-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變更刑期為5年1 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 134236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22

KSHM-114-聲保-92-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儀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國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年2月、4月 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爰依 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4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田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四、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富田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並構成家 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關於被訴傷害郭 華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嗣入監執行 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0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與被害人乙○○、丙○○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有所嫌隙,致犯 本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等罪,且對被害人家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 0號)之神壇多有不滿,雖受刑人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 無再犯危險之虞,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登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登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峰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聲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余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 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爰依 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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