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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勞訴-48-202502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何勝鷹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幫工,月薪36 ,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作20日,日 薪1,800元。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工資,稱因沒有工程可 作,且上包積欠工程款,要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被告應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依勞基 法規定,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0 1,257元及利息。若被告否認資遣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付工資   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5、6月工資,且原告於113年5月2日加 班至晚上9時,於113年5月3日加班至晚上7時,加班費合計1 ,957元【計算式:113年5月2日部分:1,800元/8小時×1.34× 2小時+1,800元/8小時×1.67×2小時=1,354元,113年5月3日 部分:1,800元/8小時×1.34×2小時=603元,1,354元+603元= 1,95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工資72,000元及 加班費1,957元,合計73,957元。  2.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共6月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 遣費為9,300元。被告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工資為18,000元【計算式:1, 800元×1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00元及預告工 資1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提出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2號第21頁、第61-27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 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 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 函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依原 告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6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9,300元(計算式:36000×186/720=9300)、預告工資 為12,000元(36000÷30×10=12000),加計短付工資72,000元( 113年5、6月)及加班費1,957元,合計95,257元(計算式:72 000+1957+9300+12000=95257)。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 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EV-113-南勞簡-72-202502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老圖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相 對 人 詠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相 對 人 李桂榮即金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職災事件致 有重傷害,經濟收入陷入困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就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因此,勞工因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救-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博智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升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玲玲 相 對 人 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4-救-30-202502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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