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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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大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若聲請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 法院如實陳報),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查聲請人民國110年9月3日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為新臺幣20 萬元(聲證2,第327項),非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 狀第3頁第二行所述新臺幣30萬元,亦予聲證3第5頁民國110 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內「7.0903動力極限>>周個人中信 500000」不符,請陳明該筆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 之文件。若匯款金額係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應更正聲請狀 第3頁及請求總額。 ==========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46-202503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 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 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 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 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 中字第09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並無章程規定或另依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現 有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該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前之董 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 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廢止前之董事 為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 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相對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上 情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 全體董事即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即為前揭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法定清算人 身分為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又聲請人並無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 屬無據。從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有彭郁文即彭秀英、 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 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司-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依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之,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自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 東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 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 董事會開會通知,已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並 決議將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嗣董事長陳美雲 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 委由董事陳振君代理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 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伊業 已檢附系爭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 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48、20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曾於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11月辭任。  ㈡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陳振君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內容如 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  ㈢上證1至上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 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 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以其董事長陳美雲前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先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已經全體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而後董事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董事長陳美雲因故該日無法出席,於同年3月21日出具 「委託書」指定董事陳振君代理陳美雲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 東常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議程表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 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 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0頁)、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為據。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議程表含上述附件已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寄 送予被上訴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為依。且證人李增華已證述:伊受上訴人 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議案討論 及議決情形如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被上訴人當日有委任律師到場,但 遲到,到場時會議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更證述:伊因故未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伊委託陳振君出席,並委託陳振君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 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爭執真正,就曾受送達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開 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陳美雲召集系爭董事會,系 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已 送達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程序符合上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已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 營業報告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89頁),證明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為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 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 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 決議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陳振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被上訴人上述主 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線上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書表下載」內容,股份有 限公司僅在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 增資、發行新股等特定事項,始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倘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未涉及公司 應辦理變更事項者,無須檢附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或逐一報備,且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董事會 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係為確認公司董事長為何人,非指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證明文件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政府申辦e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說明(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表下載網頁(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考範例(見 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資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以主 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即否認系爭董 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美雲 、何淑娟、陳振君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陳美 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陳 美雲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係 無召集權人陳美雲所召集等語,以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被上訴 人再於本院為相同主張,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與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主張無涉,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 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可採,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未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會議名稱 召集日期 決議內容 111年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2、承認110年度虧損撥補案。 3、修訂「公司章程」案。 4、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8

TPHV-113-上-10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東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 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 同年3月12日陳報狀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 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2728-2025031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潘碧珠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73萬111 8元。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 ,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 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 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 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即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 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 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 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經股東會決 議,或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為之。相對人原以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提出聲 請,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未符相關程序規定,嗣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已具狀補正本 件聲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請求書及股 東名簿),而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 國71年7月7日由現任負責人廖國安與配偶廖潘碧珠,及廖國 安之兄長廖國男、兄嫂即抗告人兩家主要共同出資設立。嗣 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原廠房已不敷使用,相對人遂分別於77 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擁有 實質處分權,故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 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嗣廖國安因年邁欲結 束公司營業,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 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抗告人竟拒絕返還, 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 有,堪認系爭不動產有遭抗告人處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抗 告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換發系爭 不動產權狀,且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負責 人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債留抗告人, 並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 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 年8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由相對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相對人 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78工建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手稿、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 聲證1至聲證9),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 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聲證8);參以抗告人於本 院前審亦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係為防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擅自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 ,致債留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危機等語(本院抗字卷第 1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藉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之手 段,以抗衡並架空相對人控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地位。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所有權狀 則係交易處分不動產之關鍵憑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換發權狀方式取得占有所有權狀,並自 承有以此手段對抗相對人之意思,堪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此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 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313萬3364元(計算 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9㎡×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11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53 .3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9.6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2.0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 ○○○○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000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84800元=00000000),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本件聲請時之司法院所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所受損害為773萬1118元(00000000元×5%×(4+2/3)=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773萬111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73萬314 8元,顯然計算有誤,本院重為核算後,認供擔保數額應為7 73萬1118元,因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 ○○ 000 2012.40 全部 2 臺中市 ○○○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 ○○ 000 3039.68 全部 7 臺中市 ○○○ ○○ 000 1162.07 全部 8 臺中市 ○○○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1層:621.10 2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25-03-17

TCHV-114-抗更一-57-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 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 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 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 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 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 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 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 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 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 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 (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 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 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 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 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 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 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 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 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 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 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 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 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 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 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 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 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 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 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 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 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 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 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 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 ,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 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 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 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 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 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 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 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 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 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 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 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3

SLDV-112-訴-1492-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呈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鈞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10.05版第19條、111.11版第20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4、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目前 為李國忠,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 會會議事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7至11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呈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儀公司)   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 7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公 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3700號函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9、93至97頁),故仍應以其唯一股東林鈞 諒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呈儀公司經廢止登記 ,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呈儀公司並未 向該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 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儀公司於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鈞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同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 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2.1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825%)。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1年9月1 4日及112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還款 方式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後(113年10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呈 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7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7,71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林鈞諒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4-訴-98-20250313-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豪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 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 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 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 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出售甲級營造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將所得價金1100萬元,其中50萬元購買相對人2%之股份,其餘1050萬元均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作為投資系爭新店安坑建案之全部款項共1100萬元,自103年起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2%,相對人不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亦不曾分配股息或股利,依相對人負責人黃啟峯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可知,自承已成立36年,營運狀況似乎不差,不可能沒有獲利,相對人於新店之青森匯建案,依網路查詢之結果,已全數完銷。另有相對人股東林信義、謝水坤二人,曾發函主張相對人的新店安坑建案(即上揭青森匯建案)存有財務帳目不清、股權異動不清、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兩次之增資,其均未增加股份,其後又將股東匯入之款項,以自己認定之金額要求股東領回,依相對人透過此種非合法方式之增資及退資,已高達4億2500萬元,相對人未按照公司法之規定,如辦理增資或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有意規避公司法第9條驗資不實之刑責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營運狀況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檢查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營運概況說明  1.相對人前身為嘉峰建設有限公司(83年1月27日設立),嗣 有意擴大營業規模,乃募集資金,於100年12月下旬改組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相對人改組後,積極投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 區青森匯建案基地的購地計劃,於101年底斥資購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共15筆,繼於107年間再 購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資以提高 青森匯建案的獎勵容積使用。俟青森匯建案基地購入整合告 一段落,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領得108年店建字 第13號建照。惟隨後不久,台灣地區面臨COVID-19疫情的嚴 厲考驗,建築業者也有缺工、缺料問題,及工資、建材成本 上揚的挑戰,相對人猶努力進行青森匯建案的相關興建工程 ,終於111年11月初領得青森匯建案的111年店使字第359號 使用執照。相對人隨而投入百餘戶購屋消費者的交屋工作, 繼於112年12月中旬完成與青森匯管理委員會間公共設施驗 收移交等事務。  2.相對人改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唯一主要業務僅有青森 匯建案而已,同一期間中並無其他建案籌措或進行,股東們 對此一情形均甚了解,也知須等到青森匯建案的銷售、興建 ,交屋等連串又繁雜工作完成後,相對人才能針對營業情況 及青森匯建案的收支帳目交由會計師進行結算,故自101年 底啓動青森匯建案眾多基地的購地計劃,至112年間完成青 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眾多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手續(按交屋 完結,相對人方可取得購屋貸款的買賣價款收入)及管委會 公設驗收移交事務(按公設驗收移交,相對人方可估算現金 盈餘)期間中,相對人實在無法提出詳細營業報告及財務帳 冊予股東們觀閱。而各股東們也知道相對人自改組以來,僅 有一個主要業務青森匯建案而已,在購地、領照、興建、交 屋等程序完結前,亦無法進行詳細營業(銷售及支出)報告 ,在虧損或應付款項了結前,更不能分派股息,故101年改 組以來,至112年12月青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公設驗收移 交事務止,向無任一股東催促相對人須通知開會或是提出財 務報表文件。  3.相對人為籌措龐大應付青森匯建案土地價款及相關工程款, 曾於102年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募資3億7千5百萬元,復於10 5年後再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實募1億4千5百萬元。相對人為 對各股東投入款項,有所交待,在青森匯建案預售後期,陸 續取得購屋戶所支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於110年9月下旬提 撥1億5千萬元及於112年4月下旬再提撥3億7千5百萬元款項 ,辦理股東之前增資款項之前期退還作業。 (二)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款項理清及結算  1.相對人取得各股東的增資款項後,隨即投入應付購地償款、 銀行融資貸款、工程款等用途,未及辦理增資登記,而須列 成股東往來借款的性質。然而股東們持股比例,有因其是否 參加募資(增資)程序,有所增減調整,以致少數股東提出 疑義;此外,如將增資款項改列成股東往來借款性質時,也 須向股東說明情況,並交由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以及未售餘 屋待售事宜,亦須向股東說明。因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 間完成青森匯建案各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事務後,隨即寄發 訂期在113年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相 對人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240 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項( 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未售 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意見 ,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佔表 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上述113年1月19 日臨時股東會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 所得稅費用、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 根據第二議案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通知全體股東 們得於113年2月5日前來相對人處所領取款項。113年2月5日 當天聲請人委託其父親林啟誠代理出面領款及執收股東會議 事錄文件,對於股東往來借款本金利息清償計算式,並無意 見,當天領取第一次股往未償本金561,829元、第一次股往 新增利息全額141,013元、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5,592 元,合計1,008,434元,有聲請人委託書、領款確認單、股 東往來計算表、議事錄簽收單附卷可稽。  2.前段相對人發放股往本金利息結束後,相對人亦將相關資料 委由會計師整理作帳,並寄發將於113年4月18日召開113年 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113年4月18日股東常會, 該日會議計有九成五以上股東出席,合計2,473,750股數, 會議承認事項第一議案就11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表決承認事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73,750股,贊成股權數為1,8 54,250股,以74.96%比例表決通過。承接112年度財務報表 承認議案後,在同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議案,就盈餘262,44 6,418元分配案,進行討論,因須保留所得稅費用、法定公 積、支付募資利息及本金緣故,故帳面上除青森匯建案13戶 餘屋待售外,暫無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相對人繼而在討論 事項第二議案,就青森匯建案待售房地,依二樓以上的一般 住家臨近交易行情,及一樓店面的估售價格,向與會股東提 出說明,但因出席股東無人願意出面承受,故只得委託仲介 公司進行代售。就青森匯建案餘屋待售一事,恐因股東同意 委售底價過高及中央銀行實施第七波信用管制打房措施,以 致國內預售屋及成屋市場哀嚎遍野,六都買賣成交量大幅減 少,時至今日,相對人名下所有青森匯建案餘屋未有成交消 息。 (三)相對人財務報表及營所稅申報說明相對人已通知承辦歷年財 務報表、營所稅申報、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加以整理101至1 12年度財簽及稅簽文件交付給相對人。 (四)聲請人曾與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前後於103年8月25 日、103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紙,聲 請人因系爭協議書,進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的2%股權(按2%股 權為訴外人王暉雄轉讓個人0.8%股份、黃啓峯轉讓個人1.2% 股份予聲請人,合計5萬股,聲請人因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相對地,聲請人也因系爭協議書緣故,將伊經營佶利營造 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指定之 王暉雄、黃泰棋、黃映中、盧怡君四人。系爭協議書應屬聲 請人林正豪與訴外人王暉雄二人間私人股權交換性質的法律 關係,且綜觀內容也無其他投資利益之分配或取得。然,聲 請人竟曲解意義,以非屬締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民事被告, 於112年5月間向釣院提起退還股款民事事件(案號112年度 重訴字第353號),聲稱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相對人 須返還給付1490萬6744元。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法院,為 了解爭執事項的真相為何,於118年2月19日庭期,同時傳喚 承辦股權交換手續會計師鍾祥明、相對人總經理特助黃泰棋 、佶利公司行政王秀蘭、佶利公司會計吳秀春等人到庭作證 ,渠等證人均未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審理法院隨後 於113年9月間宣判,認定聲請人之訴訟無理由,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在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時,眼見到庭證人均 為不利之證述,且相對人又不願接受其方提出的無理和解方 案,即於113年6、7月間,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啓峯為刑案被 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多項罪名之指控,該告訴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6450號受理偵辦中。 (四)相對人歷年來均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 作查核,並每年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遇有銷售建案營業收入時,也依法彌補虧損及保留法定公 積後,將可分配盈餘或應退還款項給付與全體股東,確無損 害股東利益的具體事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也無須提出人選名單。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 %,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 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 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 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 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 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 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 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 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1.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 240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 項(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 未售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 意見,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 佔表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臨時股東會 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所得稅費用、 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根據第二議案 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聲請人已受領第一次股往未 償本金56萬1829元、第一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14萬1013元、 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萬5592元,合計100萬8434元等 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對於增資募 款情形,業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自無帳目不清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帳目不清為由,據此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2.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起至111年度各年度之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95頁),相對人歷年來均 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查核,並依 法如實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彌補虧 損及保留法定公積金,將可分配之盈餘及應退還款項給付予 全體股東,並無損害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1日經 由閱卷(見本院卷2第49頁),自得查核上開資料,聲請人 既未敘明上開經由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資料有何違法之情形, 亦難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會計師重覆檢查公司業務之必要,聲 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不法經營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 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明確之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僅泛稱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供擔保假 執行,顯有誤會,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3

PCDV-113-司更一-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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