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沄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同居人江進德(涉案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沄霏郵局帳戶、江進德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銘」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嘉銘」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葦溱、顏子晴,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680元),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溱、顏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第121至233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
葦溱、顏子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
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黃葦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葦溱聯繫,佯稱向其下單購買倉鼠置物箱,並要求以「carousell」交易,但下單出現交易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等語,致使黃葦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682元。 ②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3萬8,99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李沄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葦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黃葦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43至55、58至69頁)。 ③黃葦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④李沄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 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子晴聯繫,佯稱中獎率百分之百,下單購物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進德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顏子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顏子晴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39至4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44至45頁)。 ⑤江進德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葦溱 李沄霏應給付黃葦溱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子晴 李沄霏應給付顏子晴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4-金簡-1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