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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二、第29列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佳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 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翌(17)日10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 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訪時,發現賴 佳宏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30.8976公克、純質淨重20.1947公克)、 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7日、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 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 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發」之人取得,然被告 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訴-140-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復不慎與張 譯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 土虱店飲用枸杞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858巷與王 福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張譯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張譯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測得吳明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88-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沄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同居人江進德(涉案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沄霏郵局帳戶、江進德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銘」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嘉銘」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葦溱、顏子晴,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680元),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溱、顏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第121至233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 葦溱、顏子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 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黃葦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葦溱聯繫,佯稱向其下單購買倉鼠置物箱,並要求以「carousell」交易,但下單出現交易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等語,致使黃葦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682元。 ②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3萬8,99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李沄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葦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黃葦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43至55、58至69頁)。 ③黃葦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④李沄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 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子晴聯繫,佯稱中獎率百分之百,下單購物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進德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顏子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顏子晴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39至4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44至45頁)。 ⑤江進德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葦溱 李沄霏應給付黃葦溱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子晴 李沄霏應給付顏子晴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CDM-114-金簡-10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9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4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 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5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 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 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350巷交岔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排檔桿有K他命1罐, 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0-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 行「該處之熱水器1 台」補充為「該處,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3000元之中古櫻花牌熱水器1 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李梅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年逾70,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被害人薛企貿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且遭竊之熱水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⒋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李梅祝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薛企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薛企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企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桂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5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4、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13年7月1日10 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1642號、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 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罪名、罪質類型均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雞、養豬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3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950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1005號卷第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糖粉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5.2%、純質淨重:1.62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6 針筒1支 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676公克 驗餘淨重:1.457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443公克 驗餘淨重:1.43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咖啡包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 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00號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時當場發現乙○○正施用毒 品,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糖粉1包(驗餘淨重共2.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90公克)、針筒1支(已使用)及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乙○○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4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4362公克),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犯罪事實欄㈠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 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720-202502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8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 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5

TCDM-114-簡-282-202502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5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上說明 ,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跑跑腿」、LINE暱稱「吳嘉俊」、「宏祥 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黃金金條,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 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稱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向李國豪取款時所使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偵卷第66頁 2 收款收據單 1張 偵卷第64頁 3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偵卷第65頁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偵卷第63頁 5 Galaxy A55 深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跑跑腿」之人 (下稱「跑跑腿」),轉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嘉俊」之人(下稱「吳嘉俊」)後,參與由 「跑跑腿」、「吳嘉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下稱「謝淑慧」)、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下稱「陳淑華」)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照「 吳嘉俊」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徐國倫、「跑跑腿」、「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 上認識林富源後,向林富源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使林富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並交付黃金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020萬240元至「謝淑慧」、「陳淑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及外 派人員。嗣林富源於113年12月10日再度前往銀行匯款時, 由行員關心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悉受騙,遂配合員警偵辦,與 「謝淑慧」假意約定尚欲於113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交付價值85萬元 之黃金。嗣徐國倫即於113年12月14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依照「吳嘉俊」之指示,分別於同日8時26分許及12 時23分許以「吳嘉俊」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超商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編號2及編號3(印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案發 地點,向林富源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示其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與林富源簽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富源及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惟於林富源假意返回車上拿取黃金時,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員警後以附帶 搜索之方式自徐國倫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林富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謝淑慧」及「陳淑華」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與「吳嘉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先經由「跑跑腿 」之介紹,接觸「吳嘉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其既已知悉本案詐欺犯嫌除自身外尚至少包含「跑跑腿」 及「吳嘉俊」2人參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依照上開意旨,自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彰其係服務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簽收 ,以表示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以行使之,分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 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 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 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 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 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 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 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 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 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 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跑跑腿」、「吳嘉 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 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跑跑腿」、「 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 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始 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對於在此之前詐害本 件告訴人之犯行並未參與,應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 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應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2月1 4日之犯行負擔刑責。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謝淑慧」、「 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 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 誘使被告面交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 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 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條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徐國倫 ⑴廠牌型號: Galaxy A55 深藍色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徐國倫 3 宏祥現金投資收據 1張 (已交付林富源),非徐國倫所有

2025-02-24

TCDM-114-金訴-1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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